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全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處分吊銷(吊銷期間: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仍於112年4月22日零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遊園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設有左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始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於直行綠燈號誌時往左轉彎,適告訴人 林煥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被告之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對被告違反號誌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①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②左側上頷骨、顴骨及下頷骨骨折、③踝關節扭傷、左股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ISS≧16)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金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為,應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煥宸立調解,告訴人復於113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