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王榮斌係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工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踰越上開圍牆進入工地行竊,使前開圍牆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相符。又卷內尚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壞」牆垣之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壞」牆垣加重事由,尚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質非難,且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線2捆,尚未發還告訴人 余俊德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被告王榮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王榮斌基於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上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建築工地附近,步行至工地後方巷弄圍牆,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工地,徒手竊取余俊德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電線2捆約70公斤,得手後,將電線放置於所騎乘機車腳踏墊處運離,隨即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附近某資源回收場,變價23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余俊德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余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王榮斌之自白。(二)告訴人余俊德之指訴。(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四)監視器影像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 桓之 加重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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