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沈儀仁 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前起訴請求清算兩造間合夥之華心大飯店財產、並依兩造出資比例而為分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系爭民事案件最重要之關鍵事實即為兩造約定合夥出資之金額,而伊前以相對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諭知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廖曉萍即為系爭刑事案件合議庭審判長法官,系爭刑事案件雖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應就相對人所涉上開犯罪為無罪之諭知,現經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系爭民事案件如仍由廖曉萍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應認其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廖曉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系爭民事案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後,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受理、廖曉萍法官為受命法官,且為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書可憑,堪信為真實。惟依首揭說明,廖曉萍法官雖曾就系爭民事案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審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聲請人據此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廖曉萍法官迴避,於法不合。
四、廖曉萍法官受理系爭民事案件後,於民國106年11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當日除曉諭系爭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回復第二審訴訟程序者外,並曉諭其為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長,兩造於當日並未就系爭民事案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或陳述,僅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各為主張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核無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廖曉萍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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