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27號原告 陳銘村 被告 林昱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內電梯之感應卡,並將上開大樓臨博愛一路出入口大門及樓梯予以開通,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及出入口大門、樓梯之行為,核此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於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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