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棟選任辯護人鄧雅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第28831號、第31611號、第31612號、108年度偵字第3221號、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棟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家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間,在彰化縣○○鎮○○○道具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道具槍2支、2500元購買子彈數發、3000元購買手榴彈殼1枚後,於同年月某日,在其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將鞭炮內之火藥取出後,填充至前揭子彈及手榴彈殼內,再將前揭槍支之槍管貫通,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爆裂物及手槍後持有之。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子彈、爆裂物及手槍。
二、劉家棟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6S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間某日與 陳文連 聯繫後,於同日下午在陳文連位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貨櫃屋,以8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5錢予陳文連,並收取8萬4000元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
(二)陳文連嗣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緝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家棟,遂於107年7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 張惠玟 ,請張惠玟聯絡劉家棟。劉家棟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回覆陳文連,經陳文連詢問「要多久才要回來」,劉家棟即知悉陳文連要向其購買毒品,並答以「好啦,我趕一下」、「你等下傳一下位置地圖,我才可以導航」等語,而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劉家棟即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旋為警當場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勳崧葉川 概於警詢、證人 張鎮謨 、陳文連、張惠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1491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111頁至第121頁、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167頁至第169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第303頁至第306頁、第419頁至第421頁),並有劉家棟所有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劉家棟與陳文連通話之對話錄音譯文、陳文連與張惠玟通話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經核上開卷附對話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大多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陳文連於警、偵訊時,亦明白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陳文連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連之真實性,堪認證人陳文連之證述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道安醫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家棟彰化縣○○鄉○○路住處照片、 葉川概 遭槍擊案現場照片、AYZ-3873號自小客車搜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1491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91頁至第99頁)、查獲扣案物照片2張(107年度偵字第8320號卷第23頁)、員警107年7月3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檢照片、蒐證照片共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爆裂物及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13包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369.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69.52公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9.85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空包裝總重
6.8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797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2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233頁、第2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有償行為,其並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以5萬元購入海洛因30幾公克、5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00多公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而被告係以8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5錢予證人陳文連,足見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爆裂物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其所改造,經鑑定結果,其中編號3、4、7、8、9、12所示之子彈,部分已具有殺傷力,乃為既遂,其餘子彈被告已著手改造,然尚未具殺傷力而未遂,惟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而所改造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示之槍枝均已具殺傷力,且該等槍枝、子彈分為同種類之客體,應分別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爆裂物後,持有該部分槍、彈、爆裂物之行為,各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爆裂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
施,惟向其購毒之證人陳文連並無實際購毒意願,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坦承其犯罪,即符合自首要件,不以先自行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警方於查獲子彈後,犯罪即已發覺,嗣另供出持有改造手槍,並配合警方起獲該槍枝,仍不符自首之要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在住處把玩其所改造之槍枝,因槍枝走火,使子彈貫穿在場之葉川概鼠蹊部及臀部,而送往彰化縣溪湖鎮之道安醫院、彰化市之秀傳醫院,經醫院通報警方前來處理後,為警循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107年7月30日,因犯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0396-EA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張鎮謨、葉川概、詹勳崧證述在卷,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供承,足認警方於查獲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後,即已發覺被告持有該等槍枝、子彈及爆裂物之犯行,則其嗣後供出其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並配合警方起獲槍彈,仍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檢察官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來
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經查,非法持有槍彈罪名與製造槍彈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各自獨立成罪,警方於107年7月23日、7月30日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時,並無同時扣得製造槍彈所需之工具,亦未事前知悉被告具備製造槍彈之相關技術,僅知悉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對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非有確切根據所為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該等犯行已經警方發覺,嗣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係伊自己做的。伊先到溪湖的道具店購買材料,在網路搜索教人製造槍、彈的資料,就在家自己改造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177頁),檢警始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所改造,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對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顯然有所助益,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完全契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罪事實二、
(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故就被告該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尚非長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及其實際所獲取之利潤,尚與大盤毒梟者難以等同併論;且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尚較輕微;故如仍處以法定本刑之死刑或無期徒刑,較不成比例,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是本院認被告就該部分犯罪縱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及量處最低之刑度,如嫌過重,故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偵訊供述之毒品來源、對象皆無從得知其等真實身分,且住居所亦無法掌握,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7日中檢 達誠 107偵21667字第108905536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6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4593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9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
而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部分;就犯罪事實二、(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而有前揭未遂、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部分,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及爆裂物均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為製造槍枝、子彈及爆裂物之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害,並衡酌本案被告製造槍枝之數量為2支、改造子彈50顆、爆裂物1枚,槍枝於把玩過程中雖曾傷及在場人員,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使用該槍彈從事違法行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次數共2次,既遂該次對價為8萬4,000元,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畢業、務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附表一扣案之鑑驗後之彈殼,已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難認仍具違禁物之性質;然上開物品均仍係被告所有,因其犯製造子彈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係供犯罪事實二、(二)販賣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所得8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手機、磅秤及夾鏈袋等,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2次販毒及供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8、9,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查獲經過│├──┼─────┼──┼───────────┼────────┤│1│非制式金屬│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於107年7月23│││彈頭││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日晚間9時許,在│││││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彰化縣埔心鄉武聖│││││結果(107年度偵字第832│路427巷1號之住處│││││0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把玩其所改造之槍│││││):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枝,因槍枝走火,│││││。│使子彈貫穿在場之│├──┼─────┼──┼───────────┤葉川概鼠蹊部及臀││2│非制式金屬│26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部,而送往彰化縣│││彈殼││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溪湖鎮之道安醫院│││││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彰化市之秀傳醫│││││結果(107年度偵字第832│院,經醫院通報警│││││0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方前來處理後,為│││││):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警循線通知詹勳崧│││││殼。│、張鎮謨前來說明│├──┼─────┼──┼───────────┤,並經張鎮謨同意││3│具殺傷力之│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其所駕駛之│││非制式子彈││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車牌號碼000-0000│││(由金屬彈││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號自用小客車│││殼組合直徑││結果、108年6月13日刑鑑│,而扣得之。│││9.0mm金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彈頭而成)││7年度偵字第8320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本院卷│││├─────┼──┤第183頁):認均係非制││││不具殺傷力│2顆│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之非制式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彈(由金屬││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彈殼組合直││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徑9.0mm金││認不具殺傷力;1顆可擊││││屬彈頭而成││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具殺傷力之│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非制式子彈││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由金屬彈││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殼組合直徑││結果(107年度偵字第832││││8.9mm金屬││0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彈頭而成)││):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不具殺傷力│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非制式子││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彈(由金屬││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彈殼組合金││結果(107年度偵字第832││││屬彈丸)││0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具殺傷力之│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於107年7月30│││改造手槍(││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日,因犯如犯罪事│││槍枝管制編││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實二、(二)所示之│││號00000000││定結果(107年度偵字第2│販賣第一級、第二│││53,含彈匣││1667號卷第403頁至第407│級毒品未遂犯行為│││2個)(起││頁):認係改造手槍,由│警查獲,而當場在│││訴書誤載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其所駕駛之0396-E│││彈匣1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A號自用小客車上│││││,經操作檢視,雖須以外│扣得之。│││││力按壓扳機連桿至定位始││││││可連動扳機與擊錘,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7│具殺傷力之│1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非制式子彈│(起│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由金屬彈│訴書│0000000000號鑑定書、10││││殼組合直徑│誤載│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8.9mm金屬│此部│041249號函之鑑定結果(││││彈頭而成)│分與│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下述│第403頁至第407頁、本院│││││18顆│卷第183頁):認均係非│││││不具│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殺傷│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力之│而成,採樣10顆試射:4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合計│;1顆,雖可擊發,惟發│││││為24│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顆)│力;5顆,均無法擊發(│││├─────┼──┤惟其中2顆彈頭與彈殼均││││不具殺傷力│18顆│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之非制式子││殺傷力;其餘20顆均經試││││彈(由金屬││射:8顆,均可擊發,認││││彈殼組合直││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徑8.9mm金││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屬彈頭而成││,認不具殺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8│具殺傷力之│8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非制式子彈││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由金屬彈││0000000000號鑑定書、10││││殼組合直徑││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8.9mm金屬││041249號函之鑑定結果(││││彈頭而成)││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403頁至第407頁、本院││││││卷第183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具殺傷力之│4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非制式子彈││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由金屬彈││0000000000號鑑定書、││││殼組合直徑││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8.9mm金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結││││彈頭而成)││果(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403頁至第407頁、││││││本院卷第183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具殺傷力之│1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爆裂物││107年10月2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蒐證照片,其鑑││││││驗結果(107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第191頁至第││││││205頁):││││││一、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鑑驗證物外觀││││││為疑似市售玩具手榴││││││彈之金屬彈簧擊錘組││││││、插銷、握柄等零件││││││與自行加工之圓形金││││││屬彈體組合而成。經││││││量測證物長約7公分││││││、彈體直徑約3.18公││││││分、握柄長度約9公││││││分、重約74.1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有填充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二、遙控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拆解證物之金││││││屬彈簧擊錘組、插銷││││││、握柄及金屬彈體後││││││,檢視金屬彈簧擊錘││││││內部,取出市售紙質││││││玩爆紙1枚及硬質塑││││││膠導管(長約5公分││││││)1支,硬質塑膠導││││││管內含爆引(芯)1││││││條並與玩爆紙緊密接││││││合,爆引(芯)另一││││││端深入圓形金屬彈體││││││(直徑約3.18公分、││││││厚約0.1公分、上端││││││開口直徑約0.8公分││││││、重約15.58公克)││││││內與疑似火藥粉末結││││││合。經拆解取出疑似││││││火藥粉末約13.25公││││││克,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l)、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三、綜合研判:鑑驗證物││││││係以自製圓形金屬彈││││││體結合金屬彈簧擊錘││││││組、插銷、握柄等零││││││件組合之土造手榴彈││││││1枚,於金屬彈體內││││││部填裝火藥,並於金││││││屬彈簧擊錘內部填塞││││││紙質玩爆紙及連接塑││││││膠導管(內含爆引(││││││芯)1條)作為發火物││││││、整體外觀結構接合││││││緊密,以增強其密閉││││││性及爆炸威力,且該││││││爆引(芯)深入彈體內││││││與煙火類火藥接觸結││││││合。研判金屬彈簧擊││││││錘拉出插銷後,擊錘││││││將擊發玩爆紙並點燃││││││爆引(芯),進而引爆││││││彈體之火藥,認屬結││││││構完整可投擲之點玩││││││式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1│具殺傷力之│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7日,因│││改造手槍(││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被告劉家棟之供述│││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且經車牌號碼│││號00000000││定結果(107年度偵字第│0396-EA號自用小│││68)││21667號卷第409頁至第41│客車之所有人 楊駿 │││││4頁):認係仿半自動手│懿同意搜索前揭車│││││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輛,而扣得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2│具殺傷力之│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非制式子彈││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由金屬彈││0000000000號鑑定書、││││殼組合直徑││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9.0mm金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結││││彈頭而成)││果(107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409頁至第414頁、││││││本院卷第183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新臺幣現金│16萬9400元│├──┼───────────────┼───────┤│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69.52公│13包│││克,含包裝袋13個)││├──┼───────────────┼───────┤│3│海洛因(驗餘淨重48.8公克,含包│7包│││裝袋7個)││├──┼───────────────┼───────┤│4│Iphone6S手機(IMEI碼為00000000│1支│││0000000號)││├──┼───────────────┼───────┤│5│手機(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2支│││659號、000000000000000號)││├──┼───────────────┼───────┤│6│磅秤│1臺│├──┼───────────────┼───────┤│7│空夾鏈袋│5包│├──┼───────────────┼───────┤│8│SD卡│3片│├──┼───────────────┼───────┤│9│HUAWEI分享器│1臺│└──┴───────────────┴───────┘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劉家棟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劉家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一)│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劉家棟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伍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參佰 陸拾玖 ││││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個)、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捌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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