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萬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萬雖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輝 」之成年男子,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李慧靜 所有,原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出口停車場,於民國103年8月25日23時30分時發現失竊)。竟於103年8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知悉已達上情,仍於同日7時許,基於縱該機車係屬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犯意,向上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收受,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27日7時30分許,因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熱河二街口時,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其涉有酒後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7時39分許對譚萬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慧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另為貪圖代步之便,竟收受本件來路不明之贓車,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所為俱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為被告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且距前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逾7年,另所收受贓物已由被害人李慧靜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居無定所、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