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賭博等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8565號裁定,減刑為罰金新臺幣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曾秀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