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晏任 (原名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晏任(原名林雅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2,122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名下有郵局存款1,667元,名下之汽車係胞弟借用聲請人之名義登記,此外無其他財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年2月間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下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聯邦銀行曾提出171期、每月1期、利率3%、每期還款4,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在尚未就讀經國管理學院之前,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0,000元,目前在經國管理學院就讀四技在職專班二年級,課餘時有在該校工讀,每月所得約4,000至5,000元,少則約2,000元至3,000元,因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故學費較便宜。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有剩餘,會酌給父親 林茂松 扶養費。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聯邦銀行於104年4月13日發給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供陳在卷。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記載無所得資料),參酌聯邦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其上記載有中度精神障礙)、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父林茂松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躁鬱症),前揭於104年4月2日作成之收入切結書中,聲請人自述每月收入為20,000元,惟其於調查程序自述目前僅在學校工讀,每月所得約4,000至5,000元,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聲請人自述之所得狀況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於104年間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當時聯邦銀行提供171期、每月1期、利率3%、每期還款4,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可還款2,000至3,000元,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有卷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可稽,並經聯邦銀行具狀陳報在卷,是以,本件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根據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716,325元。然而,由聯邦銀行提供之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觀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臺灣)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權額總額達1,261,731元。本院曾於104年10月8日發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並陳報計算至前述發文日止之債權額,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債務金額分別如下:
1.台北富邦銀行:165,591元(含本金64,909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
2.國泰世華銀行:172,126元(含本金67,786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
3.匯豐(臺灣)銀行:8,244元(含本金3,330元,其餘為未償利息)。
4.新光銀行:102,556元(含本金39,353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
5.聯邦銀行:417,238元(含本金168,527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
6.遠東銀行:132,330元(含本金48,498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
7.玉山銀行:161,923元(含本金59,962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
8.大眾銀行:其具狀表示對聲請人已無債權。
9.中國信託銀行:185,840元(含本金76,381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
10.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3,685元(含本金3,184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
11.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95,816元(含本金36,968元,其餘為未償利息)。
12.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10,544元(含本金3,105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
依上列金額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465,893元。
㈢聲請人自述其目前之工作收入每月約僅4,000至5,000元,如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之標準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已屬入不敷出,而計算至104年10月8日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高達1,465,893元。縱使以聲請人在前置協商所提收入切結書自述之每月收入20,000元作計算基礎,以「每月9,131元(00000-00000=9131)」之餘款認定為每月可供償還債務之數額,且忽略持續增生之利息、違約金不計,亦須161個月(0000000÷9131≒160.5)亦即13年又5個月方能清償完畢;然因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低微,即使積極覓得較為穩定之工作,可償還全部債務之期間勢必需更長。聲請人係59年次,現年45足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然綜合上情,並參酌聲請人尚有躁鬱症,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實難期待聲請人可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屬有據,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目前是否具備固定還款能力,僅係法院或債權人就其更生方案是否為認可或可決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尚不得因此即認聲請人不得聲請更生(司法院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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