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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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零肆肆柒公克)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陳美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㈣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與前開㈢、㈣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接續執行後,其於9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該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2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㈥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陳美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警方於104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美貞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0447公克)。警方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陳美貞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嗣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9頁、第35頁),且警方於104年8月4日下午5時
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第42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㈢、㈣、㈤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為綽號「金剛」之人,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其又翻異前詞,否認其所指之毒品上源,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8日基檢宏慎104偵4183字第30320號函附卷可佐,是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5包(驗餘淨重4.0447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自為違禁物;又被告自承前開毒品係其於104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向綽號「金剛」之人所購買後施用所剩餘(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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