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 何麗鳳
吳婉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係指可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解除權或撤銷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稅賦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抗辯與先訴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忠孝 聯合事務所
103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750號公證書及後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即基隆市○○○街○巷○○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094號執行在案。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852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並進行拍賣,而由被告拍定。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等購買系爭房地目的要作投資之用,原告得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即原告可繼續居住使用,但須將系爭房屋內物品(包含百萬裝潢)及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停車位機械設備所有權讓與被告,原告表示上開所費不貲,倘被告同意由原告續租系爭房屋至少2年至3年,即同意被告之要求,其後兩造達成上開協議,遂於103年12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半年簽約1次,並委由公證人 鄭艾倫 進行公證。
(三)惟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於系爭公證書內不動產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繼續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竟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可知被告自始即無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意,僅為詐取原告所有之屋內物品、百萬裝潢及停車位機械設備等財物,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並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103年12月30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及點交協議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賃契約及點交協議自始即歸於消滅而無效。
(四)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因不經判決確定而具有強制力,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自不得任意擴大解釋適用,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限於「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它工作物」之情形,始得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至於其他名目契約,如不符合「租用」或「借用」之要件,故不得逕受強制執行(86年10月20日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決議參照)。是原告既已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9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公證書,已無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情形,自無法逕受強制執行。是可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9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再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參見 姜世明 教授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3、166至168頁,93年2版)。
2、被告提出103年11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主張原告非遭詐欺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點交協議書。然該錄音光碟係被告何麗鳳未經原告同意而以竊錄等不正方法取得,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民法保障個人隱私權目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原則上應認系爭光碟及譯文欠缺證據能力,不得利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3、縱認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上真正,然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並非全文,乃經剪輯而成,況被告何麗鳳於錄音中多次表示「我這邊要先回去跟我先生商量」、「我回去商量一下,因為我也不能給你答應」等語,顯見雙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自錄音光碟及譯文中率認原告非遭詐欺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點交協議書,至為灼然。且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至原告住處協商時,被告表示其買受系爭房地係用以投資,目前尚有奢侈稅問題,願繼續出租予原告至少2、3年,原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內之家具、裝潢及停車位機械設備之所有權讓與被告,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點交協議書,否則原告豈可能無條件同意將非屬被告依拍賣程序取得且價值不斐之家具、裝潢及停車位機械設備交予被告,要與常情有違。
4、兩造確實就「被告同意至少由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2、3年,均可繼續續租」乙情達成合意,應命被告提出10
3年11月19日、21日竊錄之完整錄音光碟及譯文,倘被告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願將系爭房屋內物品、裝潢及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讓與被告,惟被告須同意原告居住至少2至3年,並可續租云云,被告否認有同意讓原告至少係租2至3年之情事。查本院執行處103年8月19日基院義102司執清字第23852號通知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債務人(指原告)持有一個停車位,社區管委會編號B2-E107,債務人自行鳩工架設輕鋼架改為上、下兩層二個機械停車位。本件拍賣標的(面積)範圍,係依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示面積(應有部分)為準。再分管停車位(使用權),係債務人基於『其對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對共有建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管理使用。然共有建物特定部分之個別占用,依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以多數決之程序,協議(使用)分管方法,並隨時可能因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決議(或以多數決之方式)變更。故債務人是否確有如上其自稱之停車位使用權、停車位編號為何?及其使用規則內容如何?(例如一年一抽或場期間固定等)凡此,應買人均應自行查明,停車位拍定後不點交。…拍定後僅點交2657建號,餘均不點交。」等語,是原告所指之機械停車位,因前案執行無法認定原告有無使用權,而決定不點交,可見原告自稱對該機械停車位有所有權云云,或於上開錄音譯文內稱有地上權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二)被告何麗鳳前於103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拜訪原告,當時原告表示:「我90年的時候花了150萬去裝潢啦,我是要跟你說,我車位其實我也可以給你,我們坦白說啦,因為車位你沒地上權,因為你也知道說點交,你看點交也只有點房子而已」、「我兒子剛好發生意外,剛去世了…他的靈位還在樓上…阿是因為還沒對年啦,所以我要跟你商量,沒關係,這房子我都不會破壞它,我只是要商量說你租給我,給我半年的時間,差不多半年啦,因為他要到四月」、「那車位我本來是說,車位沒在點交的部分裡面,我可以送你,我跟你相抵,你算我半年內,我一定會搬走」、「因為你還有另外一個,你是何麗鳳嘛,還有另外一個…我想說要跟兩個簽啦,因為你們兩個持份不一樣」、「我是說一個月我是兩萬元跟你租啦」、「我兩萬元就含管理費」、「重點是我兒子還沒對年啦…要四月份啦,四月份的時候我們給他辦個法會,阿我這靈我要給他請回去新店那邊啦」、「何小姐,你在跟你先生商量一下,看至少租我半年啦,讓我兒子那個法會做完後,我們會馬上走」、「我本來是要跟你們說,我說如果你們不要,我就要拆掉,我現在跟妳說,兩萬如果你可以同意,我那個車位,沒關係我可以上下車位,我直接給你,你跟你先生商量,我直接跟你點交」、「沒關係,我也很好商量,我事情也已經發生就發生了,你們算說買到,算有緣啦,這算我的起家厝嘛,我是說給我個方便」、「車位過戶可以當作押金,看價值多少錢,我可以寫在上面,那車位就算了,就算是給你們啦,那就算押金啦…你問你先生沒關係,那個就當作押金給你,這樣好嘛?」「我先,可以先付半年,我們半年半年,阿應該半年我就搬走了,因為我也…不要住在這邊了,因為我事業都在林口、桃園,我臺北那邊也有房子在」、「我差不多就這樣,因為我事情我全部處理完,我兒子今年又去世,算比較不好遇到這個事情,阿裡面剛好還沒對年啦,差不多七、八個月而已,還沒對年」等語,被告何麗鳳則回應原告:「阿不過如果要租你我是要打合約喔」、「你如果要就要簽租約」、「因為我是說,我是說我住這邊方便」、「阿因為你這個租約,你也一點押金意思、象徵性也是要一點押金」、「好阿,看要怎麼寫,我再問我先生,OK,好」等語。
此有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是依當時對話可知,被告係因系爭房屋位於兩造居住之同社區,目的作為自住用途而投標承受之,原告主張被告係作為投資之用云云,無足採信。又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方便讓原告家屬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半年,被告何麗鳳則回應如同意者兩造須簽署租賃契約,嗣兩造談妥租賃條件為「出租人為被告2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算半年,租金每月包含管理費2萬元,機械停車位設備做為押金抵償,並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贈與被告,被告於半年租賃期限屆滿後,絕不續租。」此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750好公證書後附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與點交協議書之內容相符。
(三)至被告提及系爭房屋內物品(含百萬裝潢)部分,依錄音譯文所示,兩造雖未就該裝潢部分明白約定與押租金抵銷或贈與被告,然原告於對話錄音譯文內陳稱:「你看我這些東西也很舊了,我90年的時候花了150萬去裝潢」、「阿這個都舊了啦,阿是你們稍微整理是OK啦」等語,可知90年迄今,裝潢所剩殘餘價值甚少,是兩造於簽訂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點交協議書時約定建物2657建號屋內之固定式酒櫃、衣櫃、書櫃、燈具、鋁窗、衛浴設備、廚具等裝潢,連同編號E107、E108機械停車位設備,原告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一併交還予被告,亦與常情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承諾將系爭房屋內物品及機械停車位設備之所有權讓與被告,被告則需同意讓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少2、3年,然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何麗鳳基於同情原告痛失愛子之惻隱之心,願意讓原告完成對年法會後方令其搬遷,怎料原告杜撰不實主張,企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免除自系爭房地遷離之目的,殊屬非是。從而,原告以被告自始無使原告繼續居住之意思,僅為詐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百萬裝潢及機械停車位設備等財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締結該不動產租賃契約、點交協議,因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03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以系爭公證書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基隆市○○○街○巷○○號7樓及編號E107、E108車位,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租金(含大樓管理費)每月2萬元。
(二)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同日,另簽訂點交協議書。
(三)嗣被告以租約期滿,原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及後附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達成「被告同意至少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3年,原告於租賃期滿後同意將系爭房屋屋內物品、裝潢、車位機械設備等物品讓與被告」之協議,被告竟毀諾,顯係詐欺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點交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103年12月30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及點交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及點交協議自始即歸於消滅而無效,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被告同意至少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
3年,原告於租賃期滿後同意將系爭房屋屋內物品、裝潢、車位機械設備等物品讓與被告」之協議,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點交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租賃契約及點交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公證書及後附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94號受理在案,查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主張,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85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有本院103年9月18日基院曜10
2司執清字第23852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堪信屬真實。其後,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做成103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750號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書業經公證人詢問當事人之真意,並說明契約附加強制執行條款公證後之法律效果,而兩造表示瞭解,並經兩造承認簽名蓋章乙情,有上開公證書正本含系爭租賃契約書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94號執行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其「租期屆滿得續租」、「讓原告承租至少2、3年」,其始同意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裝潢及機械停車位設備讓與被告云云,惟觀之⑴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第一條:租賃標的:房屋門牌:基隆市○○○街○巷○○號7樓(7樓及
8樓建號2657)及編號E107及E108車位(建號2697、2692、2693)第二條: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合計6個月。雙方同意租約期滿或租賃關係消滅,乙方無條件搬空,不再續約。…第八條:其他約定…2、建物2657建號之屋內固定式酒櫃、衣櫃、書櫃、燈具、鋁窗、衛浴設備、廚具等裝潢;建物26
97、2692、2693建號之編號E107及E108機械停車位設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乙方(原告)一併交還與甲方(被告)…」;⑵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之點交協議書第3點約定「甲乙雙方點交後,同意乙方(即原告)以租屋方式承租標的物(建號2657號)租用期間為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30日止,租約期滿或租賃關係消滅後,乙方無條件搬空不再續約…」,足認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係達成租期半年,租約期滿或租賃關係消滅後,原告應搬空,不再續約之協議,至為明灼。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係於公證人面前,經公證人確認為雙方真實之意思表示所為,並經由兩造親筆簽名,有上開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書可佐,則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內容,足認被告當下之意只願出租半年,租賃期滿後即不再續租,且兩造所簽訂之點交協議書亦重申此旨,原告既於系爭租賃契約簽名並經公證及於點交協議書簽名,所定租賃期間為半年之認知自應已充分理解,若果被告同意由原告續租2至3年,為何於公證人確認兩造租賃契約內容是否為兩造真實意思表示時,未提出異議或請求於租賃契約註記被告同意續租原告2、3年,每半年簽約1次之意之相關文字,卻仍於僅約定租約半年,期滿不再續租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原告所述顯與常理有悖,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達成「被告同意至少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3年」之合意,是其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撤銷系爭租賃契約與點交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核無理由。
(四)雖原告主張如被告未同意由其續租2、3年,其不會同意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裝潢及機械停車位設備等價值不斐之財物讓與被告。然兩造契約如何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契約後,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所拘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既已約定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裝潢及機械停車位設備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交與被告,而系爭租賃契約書既為兩造真實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經公證人確認,兩造自應受契約拘束,縱原告主張之物品、裝潢及機械停車位設備所費不貲,亦無從以此間接事實逕為反於已合意明定之契約之推論,是其主張,委無可採。另原告請求傳訊其妻 余明潔 ,證明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前往原告住處時,同意由原告續租系爭房屋2、3年,及聲請命被告提出103年11月19日、21日完整錄音光碟,待證事實同前,然查系爭租賃契約書係於103年12月30日作成並經公證,核屬為兩造最終確定之意思表示,縱使之前雙方曾就租約內容有過討論,亦不影響最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點交協議書之合意內容,本院衡酌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租賃契約及點交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9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103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750號公證書及所附租賃契約書)自始無效,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核為9,2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8,700元及證人差旅費53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