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燕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燕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燕通前於民國103、
104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並於酒後駕車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已生實害,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號被告吳燕通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燕通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月1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追撞前方 張玉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吳燕通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燕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二、核被告吳燕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劉順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