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3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桃交簡字第 3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08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元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元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至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只是去移車云云,惟查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仍為駕駛之行為,即會對其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之可能,無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目的、動機為何,以及駕駛距離長或短,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均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予以處罰,方可達「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之立法目的,縱如被告所辯僅短距離移車,亦無從解免其刑責。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駛車輛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於已能坦承犯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生危險較騎乘一般機車為高,暨本件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仍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