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54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桃智簡 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維勇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維勇明知「 黃飛鴻 之英雄有夢」影片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取得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黃維勇竟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下午
4時7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登入「eyny」網站(網址http://www.eyny.com),使用P2P軟體,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將該網站匿名會員「vienna4771」所張貼之由華映公司享有專屬著作權之「黃飛鴻之英雄有夢」電影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重製存放在其所有之電腦資料檔案。嗣經華映公司職員 陳羅崇 上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然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桃智簡字第44號卷第12、13、14、15、16、1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雨明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