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23號原告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2萬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1萬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2年8月11日訂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學暨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點㈠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3,600萬元,依同點㈢約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勞工安全衛生費、稅捐、利潤、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依第11點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原告接到被告主辦工程單位通知開工之日起5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完工,是系爭工程於92年8月29日開工,依約應於94年3月18日竣工,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障礙,致系爭工程於95年1月4日始竣工,與原訂契約完工日期相較,增加292日之工期,並致原告增加額外費用支出而受有損害,包括㈠工程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476萬5,447元;㈡臨時用電14萬6,098元;㈢應按比例調整辦理給付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9萬7,107元、工程品質管理費65萬7,025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27萬8,637元,共413萬2,769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33萬9,407元,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另原告依約須進行施作「工地環境清潔保護與維護」,惟該工作項目並未列入計價,屬工程計價之漏項,原告並支出費用46萬1,317元,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第148條誠信原則,亦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1萬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2年8月29日開工,95年1月4日竣工,實際履約天數為773日曆天,其中含展延工期233天,而工期之展延,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並未增加工程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臨時用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利潤管理費等費用支出,且被告亦無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給付義務。縱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且原告確有增加上開費用支出,亦應以展延工期期間即94年5月17日至95年1月4日期間,與上開項目支出之費用憑證為憑,是以應由被告負擔之工程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僅125萬5,806元,臨時用電僅3萬392元,且依原告分別於93年6月10日、93年12月9日出席之有關不計工期會議,及分別於94年4月27日、94年7月7日及94年12月29日出席之有關展延工期會議,原告均已同意就因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用不予求償之決議,是原告即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況本件被告不僅已核給工期,且在辦理第二次及第四次修正系爭工程施工預算時,業已按比例調整增加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原告就已經結算給付完畢之上開費用重複請求,亦無理由,至原告另請求漏未計價之工地環境清潔保護與維護部分支出之費用,縱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所提出之發票等憑證因非屬展延工期內費用及未證明為系爭工程暨合約以外增加之費用,而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65頁)。
㈡系爭工程於92年8月29日開工,95年1月4日竣工,原訂總價
為1億3,600萬元,最終結算總價為1億6,008萬2,867元,被告已為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障礙致展延工期292日,並致原告增加工程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臨時用電之支出,被告並應按比例調整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利潤管理費,又工地環境清潔保護與維護部分漏未計價,均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上開各項費用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就工程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臨時用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利潤管理費部分:
⒈本件兩造係約定:
⑴報酬部分: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
或數量有增減時,就增減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契約第5點)。
⑵變更設計部分:系爭工程如因事實需要,被告有隨時書面通
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原告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契約第15點)。
⑶工期計算部分:系爭工程原告應於接到被告主辦工程開工通
知之日起5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完工;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非歸責於乙方之責任,經甲方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等情形免計工期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契約第11點),又系爭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停工,除應依第14點規定處理外,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兩造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契約第13點)。
⑷被告之損失補償部分: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
工程停工時,被告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原告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契約第15點)。
⑸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本得依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並依
上開約定調整報酬及展延工期,如致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並應給付原告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此外,兩造就非因變更設計所致之工期延長部分,並無任何被告應給付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之約定。
⒉就原告因變更設計等之展延工期而為請求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於92年8月29日開工,依約定540日曆天之工期,本應於94年3月18日竣工,惟因系爭工程6樓變更設計、施工數量超過原契約部分及因水電工程辦理部分變更設計,分別展延工期15、40及178日曆天,計展延工期233日曆天,即竣工期限為773日曆天,此有被告94年5月24日營授中字第0943282620號、94年7月26日營授中字第0943283760號及95年1月19日營授中字第09532802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及第215頁至第216頁)。就工程款部分,業經5次追加減價款,並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付1,479萬3,051元,最終結算總價為1億6,008萬2,867元,其中變更設計部分,分別增加167萬832元及827萬8,232元,該增加部分除建築工程費外,並均已按比例調整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利潤管理費,此有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二次及第四次修正施工預算書、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工程數量增減詳細表在卷可按(以上分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4頁至第159頁),是就系爭工程上開展延工期部分,被告均已增列建築工程費、並就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利潤管理費為調整,始得最終結算總價為1億6,008萬2,867元,並均已給付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展延工期部所增加之工程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臨時用電,及請求按比例調整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而為給付,即為重複請求。況兩造於展延工期之會議紀錄中,均已載明原告不得以被告核定原告展延工期為由,要求給予額外之工程管理費用,亦分別有94年4月27日、94年7月7日及94年12月29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會議紀錄附卷足憑(以上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3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要非可採。
⒊就原告因不計工期而為請求部分:
系爭契約雖於第11點約定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非歸責於原告之責任,經被告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等情形免計工期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等語,然僅於系爭契約第15點約定,就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且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原告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就不計工期部分之損失責任歸屬,並未明文約定,然非不得比附援引上開約定,亦以3個月之期限作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分擔風險之標準。蓋影響工程進行之因素甚多,有如天候等均不可歸責於兩造者,如一旦有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發生停工損失,即全部由定作人概括承擔,則顯失公平,且易導致未來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就核定展延或不計工期事宜,錙銖必較且齟齬叢生,顯增加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磋商成本,亦不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況短期停工之損失本無從估計,並為承攬人於承攬工程時可得預見之風險,是以3個月為分界,累積未逾3個月部分所增加額外之費用或損失由承攬人自行吸收,如逾3個月部分,承攬人則得向定作人為請求,堪稱允當。又據原告所執被告上級機關內政部(78)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及(87)台內營字第8773550號函釋均表明:工程施工期間,機關對於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3個月者,廠商因停工所導致之損失,應於契約內訂明補償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此亦均以3個月為分界點。經查,系爭工程因土方承包商遲延及土方運棄作業影響施工進度,不計工期9.5日;因土方運棄、堆置作業影響施工進度及全國性砂石風暴影響供料等因素,不計工期21.5日;因全國性市場鋼筋原料供需失衡致使鋼筋缺料影響施工要徑、工地狹小動線受阻需以小搬運作業方式作業、水電工程施工影響、敏督利颱風導致工地積水等因素,不計工期14日;因彰化師範大學商借施工學校舉辦考試,暫停施工,不計工期2日;因海棠颱風豪雨淹水影響工地周邊泥濘無法進行施工,不計工期3日,此分別有被告93年1月15日營授中字第0933280338號、93年6月23日營授中字第0933205734號、93年12月24日營授中字第0933288235號、94年8月4日營授中字第0943206151號函,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94年1月19日彰師附工總字第0940000270號及94年4月14日彰師附工總字第094000152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0頁及第214頁),是系爭工程不計工期共計50日,未逾上開風險分擔之3個月合理期限,且上開不計工期時間,多為不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亦將之列入不計工期期間,已平衡保護原告之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況兩造於不計工期之會議紀錄中,亦載明原告不得以被告核定原告不計工期為由,要求給予額外之工程管理費用,亦分別有93年6月10日、93年12月9日系爭工程不計工期之會議紀錄附卷足憑(以上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其固曾出席上開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會議,惟
僅討論是否應予展延或不計工期事由,未涉費用調整情事,會議紀錄所為廠商不得要求額外或同意不予求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用之記載,係被告自行增列,未得原告之同意,自難認原告有拋棄請求之表示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建築師事務所經理乙○○證稱:幾次會議沒有討論到工程管理費部分,但在決議時,主持人都會依照慣例宣讀決議事項,要求承包廠商放棄工程管理費,原告當場都沒有表示過其他意見,印象中如果是被告唐副組長 世勳 主持時都會宣讀等語。是就上開承包廠商放棄工程管理費事項,雖未於上開會議中討論,然卻已依慣例列為決議事項並為宣讀,原告於當場均未表示意見,於收受會議紀錄後於相當期間內均未表達異議,且仍繼續履約並出席下次工期會議,復未對前次會議結論表示反對,又未對宣讀相同之決議事項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已默示意思表示而同意放棄請求額外之工程管理費。原告是項主張,洵不足採。
⒌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承攬契約言,定作人之給付義務即在於依約給付報酬。本件系爭工程工期雖經展延,然亦已提前竣工,被告為定作人並按最終結算總價如期給付,依上揭規定,即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可言。另原告復主張本件使用工期增加已達原定工期之三分之二,顯非原告及任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540日,然因變更設計及施工數量超過原契約之因素,被告核予展延工期233日,並增加報酬,該增加部分除建築工程費外,並已按比例調整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利潤管理費,已如上述,是本件兩造已就訂約後發生之情事,另為約定,其約定亦無不合理之處,另就不計工期部分,並未逾3個月期限,此尚非原告承攬工程時所不得預見,亦如上述,均亦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雖另舉包含最高法院判決之多則實務見解以實其說,惟其所舉各案之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要難一體適用,併予敘明。
㈡就工地環境清潔保護與維護部分:
原告主張工地環境清潔保護與維護工作,屬契約約定應辦事項,惟被告就此部分漏未計價,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應加計給付云云。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就工地環境清潔保護與維護工作係於系爭契約第18點中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原告負責等語,兩造既就是項費用,明文合意由原告負擔,即難認此屬計價之漏項,亦無上揭視為允與報酬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係依兩造約定而未為給付,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等,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工程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臨時用電及依比例調整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並給付計價漏項之工地環境清潔保護與維護,計971萬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吳定亞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