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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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儲德鳳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民國8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陳稱其已斥資2千多萬元,與苗栗縣縣長 何智輝 ,共同投資興建勞工示範住宅,有利可圖,僅欠資金5百萬元即可動工,並一再遊說原告參與投資,原告不疑有他,遂於86年2月20日,與被告簽訂合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交付5百萬元給被告,取得百分之11股權,被告並依約同意每2個月製作報表向原告說明工程進度。兩造簽約後,原告依協議將入股價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妹夫 郭書彰 帳戶內,旋即出國,出國期間曾多次連絡被告要求交付報表,俾了解工程進度,詎料被告初一再拖延拒不交付報表,繼而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詐欺罪責,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交付5百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任何有關興建勞工住宅契約或進度報表等文件,以證實確有投資興建勞工住宅,已涉有詐欺罪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中關於侵權行為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詐欺,而與之訂立合股協議書,入股價金5百萬元,然迄今仍未提出投資興建勞工住宅之證明,故原告先前支付之入股價金應予返還,並賠償原本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於銀行所獲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應賠償2年之利息共70萬元,以上求償金額共計570萬元,爰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1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乙案,因時效完成,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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