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97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9710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務人 張淑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萬叁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捌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