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秀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二年度執緩字第一一六號,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秀卿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102年1月28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間至98年12月間,先後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29日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且其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之被告地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現在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