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 邱瀚陞 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邱瀚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邱瀚陞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邱瀚陞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並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邱瀚陞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邱瀚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邱瀚陞之訴。另被告之住居或居所,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依上說明,當事人書狀本應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縱原告聲請本院為調查,亦應表明有調查可能之調查方法,否則仍難認合於法定程式,此為第二次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