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一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女友黃○雲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之華山模型店,由黃○雲幫忙刷卡,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入玩具模型槍1枝並附贈3顆玩具模型子彈,嗣於同年6、7月某日,王一帆在其台中市○○區○○路○○○巷○弄○○號0樓住處,以使用電鑽等工具予以車通玩具模型槍的金屬槍管內之阻鐵之方式,使其可供子彈發射通過,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又將前開模型子彈殼穿孔後內裝底火、填裝火藥,並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的子彈1顆,嗣即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又因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彈室下方留有一鑽孔,王一帆思加以改善,遂接續前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又於同年8月14日前往彰化縣○○鎮勝○模型玩具店購入適用之金屬槍管1支,使用電鑽等工具予以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方式改造該槍管,使可適用、換裝前揭改造手槍槍管之用,王一帆即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零組件及子彈1顆。後於同年8月20日,王一帆先將前開改造手槍1枝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友黃○雲保管,又於同月22日,將彈匣1只(含子彈1顆)交予不知情之黃○雲保管。嗣於107年8月23日18時5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王一帆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0樓之住處查訪,經屋主 王新助 同意搜索後,當場在王一帆之房間黑色包包內扣得改造槍管1支等物,並通知其女友黃○雲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黃○雲遂將前開由其暫時保管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一帆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項;偵卷第46-47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40頁、第171至172頁)。被告雖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製造改造手槍、槍管之犯行,辯稱:扣案證人黃○雲交出的槍枝不是伊鑽的,槍管不是伊貫通的,買的時候雖然槍管內有阻鐵,但是使用螺絲起子轉一下就掉下來,所以槍管下方有一個洞。另扣案的另1枝槍管,是伊買了之後放在朋友 陳景芸 那裡,後來拿回來就已經車通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員警於107年8月23日18時50分許,前往被告在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0樓之住處查訪,經屋主王○助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被告之房間黑色包包內扣得改造槍管1支,嗣並通知被告女友即證人黃○雲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證人黃○雲遂將其暫時保管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助於警訊時證述同意搜索,及警員有在被告房間查扣改造槍管1支(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余○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查獲之經過(見原審卷第157-161頁),證人黃○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經員警通知後自行前往派出所將被告交付保管之改造槍、彈交付警方(見警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165-16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彈初檢照片10張、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15張(見警卷第17-24、30-40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復有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子1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等物可證,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管1支則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107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87061號鑑定書一件(見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另土造金屬槍管經原審函詢內政部結果,認該土造金屬槍管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部108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管是在彰化縣○○鎮「勝○模型
玩具槍店」買的,買的時候,沒有改造過(見警卷第4頁背面)。扣案改造手槍是以8,000元,約於107年5、6間,由證人黃○雲出錢,一起到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的玩具槍模型店購得。當時購得的槍枝1支,包含槍身、槍管、彈簧及撞針、彈夾1個。買來時,槍管沒改造過,槍管是被告自己在家裡改造的,被告是用電鑽打通槍管的。彈殼跟彈頭、火藥都在同一間模型店買的,買回來自己改造子彈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於偵查時供述:改造槍管是伊上禮拜到北斗玩具店以3,500元買,當時還沒有車通。(改造槍管如何取得?)伊本來有一支玩具槍,伊要買這支槍管裝上去玩,因為伊女朋友叫伊不要玩槍,伊叫女友幫伊拿去丟掉,但這支槍管女朋友沒有拿走,才留在我房間內。證人黃○雲拿出的槍、彈是伊跟證人黃○雲一起到第一廣場玩具店買的玩具槍,伊買回來改造,用電鑽鑽槍管下方,讓它可以氣動,有聲音,手槍是伊鑽孔的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當初的模型槍買回來時還沒有貫通槍管,是伊後來在家中自己用工具想辦法弄穿的。玩具子彈買回來之後伊自己用鐵鎚等工具敲打來改造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核與證人黃○雲於警詢時所證:扣案改造手槍是今年05月間,被告帶伊去臺中市○區○○街上的一間專賣模型槍的店,吵伊買給被告,被告就是對槍有興趣,後來才知道被告在改造那枝模型槍。伊有看過被告在其住處房間內拿電鑽改造槍管(見警卷第8-9頁);再於偵查時證述:改造手槍,印象中是今年5月,當時只有買玩具槍而已,當時有買一支玩具槍,價格是8,000元,是被告自己在家裡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自己說有貫通槍管(見偵卷第127-1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跟被告去模型店買這把槍,是模型槍;後來有看過被告拿電鑽在鑽買的模型槍(見原審卷第168、170、176頁)等語,大致相符。查,證人黃○雲為被告之女友,應無故意攀誣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證復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應為可採,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證人黃○雲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有看到被告改造本案該手槍之行為,一開始雖證述是聽被告之母親說的才知道被告在改槍,沒有見過被告使用工具改造貫通槍管等(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惟其最後已經證述確有看見被告使用電鑽在鑽所買的模型槍等語,且此部分陳述核與其在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故應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稱沒有見過被告使用工具改造本案槍枝等語,為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不可採。由被告及證人黃○雲上開供述情節,被告購入本案扣案改造手槍時,槍管並未貫通,非可供擊發子彈之用,是在被告持有中以電鑽等工具貫通槍管內之阻鐵,使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自係製造行為。
㈢扣案槍管1支,係於被告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嗣經鑑定及函
詢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且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已見前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另外買這一支槍管回來,自己車通,放在家裡,被警察搜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另於原審供稱:因為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彈室下方留有一鑽孔,所以才買另一支槍管要換裝。是 伊拜託 陳景芸拿去給師傅改的,師傅也是伊介紹她去的,這槍管是要與黃○雲交出的槍枝組裝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6、198頁)。被告前後供述雖略有差異,惟查,無論係被告自行自行車通槍管,或委請友人交付「師傅」車通,就被告以貫通槍管內阻鐵方式,改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本不生影響。惟就是否確有一不詳年籍之女姓友人「陳景芸」協助改造槍管,甚至如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所供,槍管係「陳景芸」出資購買且代為車通後始交付云云(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182至184頁),被告前後所供並非一致,其供述憑性信已有可疑,且被告並未提出「陳景芸」之年籍以供調查,況如被告所供,「陳○芸」為其女性朋友,又沒有在玩槍,依一般事理言之,何以願意幫被告出錢買槍管,又將之拿去給他人改造貫通成可供換裝改造手槍槍管之用?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為違法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有嚴厲之處罰,一經查獲即有判處重刑之危險,一般人豈可能任意為之?「陳景芸」既然沒有在玩槍,又如何有門路可尋得具有改造槍管能力之人而幫被告貫通前揭槍管?被告關於「陳景芸」部分之供述既無從查證,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購入玩具模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時,其槍管內原均具有阻鐵,並未貫通,目的即在阻斷發射子彈通過,本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係被告於購入之後另使用電鑽等工具,將槍管貫通,且貫通後之槍管並可發射子彈通過,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另被告購入模型子彈後,於彈殼內裝底火、填裝火藥,並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屬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因非法製造槍枝、子彈而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之低度行為,及製造後進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先購入玩具模型槍後,將槍管內之阻鐵予以貫通,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其後另購土造金屬槍管貫通之目的,係緣於所購玩具模型槍之槍管貫通阻鐵後所成之改造手槍之槍管彈室下方留有一鑽孔,所以才買另一支槍管予以貫通後,以供換裝使用,其所為改造行為之時間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載明此部分改造槍管之行為,惟與已起訴部分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於101年7月31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0月1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1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送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且係入監執行,而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與前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子彈罪,亦為同一罪質之罪,因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准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或因讀書不多,於原審審理表達不當,誤以為被告不敢承擔,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於查獲槍管時,即主動告知警員改造槍彈一事,應成立自首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改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係改造槍枝犯行之一部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在前,則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查獲系爭槍管後,縱被告主動供稱另有改造槍彈犯行並提供去處,惟依前開說明,不能成立自首,僅屬量刑之參考,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中有父母,入監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係以電鑽等工具將購買取得之玩具模型槍及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車通,使之可供發射子彈通過,而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所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槍枝、槍管等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