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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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詩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智訴字第一五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要求錄音光碟之目的,乃在核對筆錄之正確性,避免疏失損害當事人之權益,爰聲請准許自費交付上列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5號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5號案件於106年4月12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為之,且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係為核對筆錄之記載,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5號案件於
106年4月12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又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然聲請人之書狀名稱及聲請理由,均載明係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部分諒係聲請人不諳法律而對聲請所應依據之法條有所誤解。本件聲請人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本院認定為有理由並說明如上,爰依法准許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