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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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尚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尚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7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緝在案,於同年月23日14時18分許,在前開租屋處為警緝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當場並扣得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尚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6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
㈢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04年9月3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偵查佐江國榮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
104年5月23日14時18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尚自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查(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反面),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