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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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開獎紀錄表拾張、下注簽單拾伍張、傳真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同年6月9日,多次普通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扣得簽單等物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其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開獎紀錄表10張、下注簽單15張、傳真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05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