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車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周育興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談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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