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庚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庚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1時1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1時1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 光南 文具行」更正為「光南大批發」。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庚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強迫症,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 陳炯旭 診所10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又依文獻資料記載,強迫症屬焦慮症之一種,患者自我內省能力完好,可以理性判斷強迫觀念及強迫行為並無必要,但無法經由自己意志加以克服,且患者在某種場合下,會出現強迫意向,驅使患者藉由行動將想法付諸實行,此類衝動常常是傷害性或不合時宜的,並常伴有強烈之恐懼及不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證強迫症患者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深受病情影響;而被告母親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復因腦腫瘤導致左側肢體無力,仰賴被告照護,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新國民醫院10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9、32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確實承受極大之壓力,自可能加劇其強迫行為病症。再者,被告前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28日、103年3月26日、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27日及本案103年6月18日,接連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竹市、臺北市、基隆市及臺中市等地之「光南大批發」門市,均竊取遊戲軟體光碟,且竊得之遊戲軟體光碟其後均已發還被害人,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49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上開書類均列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見本院卷第
9至15頁、偵卷第16頁),是依被告行竊地點及物品品項均高度雷同,且長期以來其所竊贓物均未曾使用或變賣等情觀之,堪信其所辯:其對於「光南大批發」有無法形容的負面感受,其不會玩遊戲軟體,竊得之遊戲軟體光碟也都擺著,沒有拆,沒有動,醫生認其係透過竊取光碟抒解情緒,此係因焦慮及憂鬱形成之強迫症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手段係拿取2盒較貴及1盒較便宜的遊戲軟體光碟,然後將較便宜的光碟拿去結帳,較貴的2盒直接帶走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足見其行為時仍有掩飾犯行之舉,顯未完全喪失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僅達於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惟其犯罪情節非鉅
,且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並需照護行動不便之母親,承受莫大之經濟及精神壓力,生活狀況非無可憫,兼衡其因先前之竊盜犯行,均已接受刑罰處遇,現仍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中,暨其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衡酌其係因精神疾病導致控制行為能力減低而觸法,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且其母接受手術治療後,病情已趨於穩定,被告到庭陳述之精神狀態亦改善許多,為使其安心治療病症及照護母親,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徐庚鈺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庚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1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文具行」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市價共計新臺幣2798元之「德軍總部-新秩序電腦遊戲軟體」二套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上開文具行店長 陳恪彥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庚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恪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庚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