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丁○○
號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乙○○
、30樓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803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巔峰公司及其下游傳銷商以「零利率」、「分期付款」等為藉口,直接交付貸款申請書與不知情消費者簽署,於契約訂立過程中均未有被上訴人之參與,就此而言,巔峰公司實無異於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被上訴人既因使用巔峰公司而擴大自己業務活動之範疇,並獲致利益,則就消費者與巔峰公司就此所衍生之糾紛,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此有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中小字第31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而企業經營者就其專業知識及累積之交易經驗,在藉助專業人士為其擬訂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條款必然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之他方承擔不利,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4、
5、11-1條始規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應向消費者揭露該契約內容,並使消費者於依該條款訂約前,有一定時間之審閱期限,以了解契約之內容,且應就於締約時是否已完成前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基此,原審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㈡項完全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申請表」內容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而被上訴人卻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以任何方式向上訴人揭露契約內容,或提供法定時間予上訴人審閱。
(三)本件引用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內容,主張巔峰公司實際上之成本,實不足以藉由「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惟被上訴人巧立名目,由陽信銀行為受託人,巔峰公司為委託人,被上訴人為監察人大肆宣傳信託保障勿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款交額,此項貸款之申請,撥款之收受轉交巔峰公司,均由被上訴人自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有請求權得主張抵銷,依民法自然債務之法理,上訴人可主張不必清償。又巔峰公司負責人向中一於臺中調查局筆錄、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偵8643號案件中稱:每位辦理分期付款客戶,都由 誠泰 行銷公司將(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分期款項17.25%(即8,280元)作為誠泰行銷放款手續費,10,000元存入(共管帳戶)陽信銀行信託部,5%(2,400元)作為誠泰行銷放款擔保金防止會員不付款之動用金等語,均明文放款者為誠泰行銷公司,非誠泰銀行,如何能遽爾論斷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四)本件由誠泰行銷公司匯款明細表、巔峰公司客戶分期繳款書中所載存款戶名為誠泰行銷公司等處,亦可證明上訴人貸、還款之對象為誠泰行銷公司,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自無須由第三人代償。又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就消費性貸款契約已達成合意,或被上訴人曾透過巔峰公司經銷商告知上訴人該申請表係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並詳述契約內容而與上訴人就該契約達成合意,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實已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另本件申請書背面記載定型化銀行貸款條款,卻僅在正面右下角簽名處以極小字體印刷「本人對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等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13條之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
(五)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曾簽立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一事並不爭執,僅於原審辯稱:其購買商品辦理分期付款,係與巔峰公司簽約,非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認縱上訴人所言屬實,惟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消費性商品買賣契約,分屬不同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提供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係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提供契約審閱期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毋庸清償系爭貸款等主張,惟按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提上訴主張既均為新的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已非適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四、據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具狀所執前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對於依法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情形下而提出,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非法之所許。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