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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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巧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龍巧璇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應更正「嗣 林亞穎 多次催討款項,龍巧璇僅交付1萬元,林亞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龍巧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精品買賣、貸款代辦公司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4號被告龍巧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巧璇於民國108年6月29日,經由友人 張佳絮 之介紹,而認識LINE群組「代賣二手精品包」成員林亞穎,以LINE暱稱為「璇... 夏希 」之帳號聯繫林亞穎後,受林亞穎委託代為尋找買家出售二手香奈兒鏈包1只,並協助處理後續交貨及收款事宜,即以臉書暱稱為「HsuanSummer」之帳號在臉書社群網頁「CHANEL香奈兒精品監督團」,刊登販售該鏈包之貼文,適有 劉洧琳 上網瀏覽該貼文後有意購買,遂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聯繫龍巧璇,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交易該鏈包之約定,劉洧琳並於108年7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龍巧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操作存款機,將現金3萬元存入龍巧璇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迨龍巧璇確認上開交易價金5萬5,000元入帳後,隨即於108年7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知會林亞穎已覓得買家,並以6萬元之價格售出該鏈包,請林亞穎將該鏈包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寄送至指定地址交予劉洧琳收受,然未將買家已匯款支付價金之情告知林亞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劉洧琳前揭匯款5萬5,000元侵吞入己,而未依約將買賣價金交付予林亞穎。嗣因林亞穎寄交該鏈包予劉洧琳後,遲未收到出售商品款項,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龍巧璇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告訴人委託代售香奈兒鏈包,及收受證人劉洧琳前揭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有請小幫手從華南銀行帳戶轉給告訴人,但後來小幫手拿伊工作室包包不告而別,伊也是受害者等語。2告訴人林亞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代售香奈兒鏈包,惟被告未告知已收受證人劉洧琳前揭匯款,且經催討後被告僅匯還1萬元款項之事實。3證人張佳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代售香奈兒鏈包之事實。4證人劉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以5萬5,000元之價格代售香奈兒鏈包,並指示證人劉洧琳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暱稱為「璇...夏希」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為「HsuanSummer」之貼文及對話紀錄、快捷郵件執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事實。6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證明經告訴人催討後,被告僅於108年8月17日將現金1萬元存入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儲字第1090098929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163號函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於收受證人劉洧琳前揭匯款,隨即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22582號函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並無將證人劉洧琳前揭匯款同等金額轉至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該帳戶餘額不足支出證人劉洧琳前揭匯款同等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萬5,000元(出售價金5萬5,000元扣除已匯還告訴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惟查,被告係基於受告訴人委託代售香奈兒鏈包之關係,而合法持有出售該鏈包所得款項5萬5,000元,嗣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其所為係犯刑法侵占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