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偵字第136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前科部分補充為「楊智勝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2105號、99年審簡字第4223號、100年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3月(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件一、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楊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696號【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6號【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57號判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已知悔悟之態度,有本院卷附被告之陳報狀1紙為憑,兼衡被告因本次車禍致左側肢體障礙而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具狀表示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6號被告楊智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民國101年12月2日某時許,在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時,因酒後精神障礙,不慎與對向 陳良全 (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行偵辦)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楊智勝送醫,於同日7時40分抽血測得酒精濃度達330.4MGD/L,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1.65MG/L)。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陳良全之供述,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
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經查本件被告楊智勝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送醫後,抽血測得酒精濃度達330.4MGD/L,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9696號被告楊智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公司行內飲用含有啤酒及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不慎撞擊陳良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具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楊智勝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治,並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330.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良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3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經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330.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意旨:被告楊智勝因公共危險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96號(應股)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電話紀錄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同一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該案件之犯罪時、地均為同一,則本件與該案件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門騫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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