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
3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勳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勳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6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斜口剪、鋸子各1把及手電筒、樓梯、尼龍袋等工具(均如附表所示),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處,以攀爬樓梯之方式,接續將屋主 張忠輝 裝設在該屋外之監視器1支予以破壞,並持斜口剪將2支監視器之線路剪斷後,即先行離去;嗣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翌日(9月1日)凌晨2時52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黑色水桶1個及上開竊取工具返回該屋,先以攀爬屋外鍛造窗之方式,持斜口剪將1支監視器之線路剪斷,再持油壓剪剪斷該屋廚房鍛造窗,破壞窗戶玻璃後自該窗戶攀爬入內,取得置放在該廚房內之黑色塑膠盒後,再至該屋之外,以甫取得之塑膠盒為踏墊,又以相同方式破壞該屋客廳鍛造窗及窗戶玻璃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該屋客廳中,並即著手開始翻找財物,然因觸動屋內警報器而為張忠輝所察覺,乃會同警方至該屋察看,遂當場將黃建勳予以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竊取工具。
二、案經張忠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勳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警卷第16至20頁)、監視器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21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乃為防範宵小、用以監看或拍攝錄影屋外狀況,而監視器之效用需通過線路供電後,方得以開啟使用之。查告訴人張忠輝裝設在屋外之監視器,遭被告持斜口剪破壞並剪斷線路,該等監視器顯難發揮其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監視器業已喪失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揭遭竊之房屋內外所裝設之監視器、窗戶上所裝設之鍛造窗及玻璃等,均具有防閑作用,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用以破壞上揭監視器及窗戶玻璃之斜口剪、油壓剪等物,既可破壞監視器線路、鍛造窗戶及玻璃,可見該等物品應屬材質堅硬之利器,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三)是核被告黃建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於106年9月1日凌晨2時52分許所為損壞監視器、鍛造窗及玻璃之行為,均已結合於其所犯毀壞安全設備之罪質中,無更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關於加重竊盜罪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至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且其尚值中壯年,仍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僅為避免遭屋主發現,即持利器毀損告訴人張忠輝架設在屋外之監視器,侵害他人財產,動機及所為均可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毀損及竊盜犯行,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之作為腳踏墊所用之黑色塑膠盒1個,係被告自上開房屋廚房內所取得而借用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表:106年度易字第1540號│├──┬─────┬───┬───┬───────┤│編號│物品種類│數量│所有人│備考│├──┼─────┼───┼───┼───────┤│1│口罩│1個│黃建勳│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俱均││2│小型手電筒│1個││宣告沒收。│├──┼─────┼───┤│││3│黑色水桶│1個│││├──┼─────┼───┤│││4│尼龍袋│2個│││├──┼─────┼───┤│││5│鋸子│1把│││├──┼─────┼───┤│││6│紅色帽子│1頂│││├──┼─────┼───┤│││7│樓梯│1把│││├──┼─────┼───┤│││8│油壓剪│1支│││├──┼─────┼───┤│││9│斜口剪│1支│││├──┼─────┼───┤│││10│藍色飼料袋│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