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99號抗告人 許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文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受刑人許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上開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含執行刑),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編號1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行為,編號2至5為同條例修正後之同時期行為,僅因起訴先後,未能併案審理,對定應執行刑影響甚鉅,應以編號1舊法時期所定刑度為基準,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之定刑雖減免甚多,但仍有空間,希能審酌其初犯、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予其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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