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貴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潘貴武(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於後)知悉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3日已遭公路監理單位吊銷,而仍於111年8月29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鮮蒸氣海鮮塔餐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變換至該路慢車道並駛至上開餐廳門口停放,適有 王立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潘貴武駕駛之A車右後方, 張芯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 齊采音 沿該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王立維騎乘之B車正後方,王立維騎乘B車行經該處時,因見潘貴武駕駛之A車突然駛出路外而緊急剎車,張芯慈所騎乘之C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王立維(未受傷)騎乘之B車,致張芯慈、齊采音及C車均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張芯慈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勢之傷害,齊采音則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鈍傷合併頭皮血腫、顏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多處關節扭傷及肌肉拉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勢之傷害,王立維見狀旋即停妥B車並徒步至潘貴武駕駛之A車車窗旁,告知潘貴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詎潘貴武業知悉其所駕駛A車已釀致本案交通事故,張芯慈、齊采音均因而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採取救治傷患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現場而逃逸。
理由
一、被告潘貴武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5、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芯慈、齊采音及證人王立維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1年9月6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30、34頁)、被告、告訴人張芯慈、王立維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8、31、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7至38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9至51頁)、告訴人齊采音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書(見警卷第52頁)、告訴人齊采音、張芯慈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1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1至2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41至4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調偵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依本案覆議結果,雖認:告訴人張芯慈騎乘C車,沿機慢車
道行經設有分向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沿外側快車道行經設有分向島路段,往右變換道駛出路外時,未注意機慢車道行駛車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按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iekritisch
e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即屬之。依前揭事故現場圖所示,可見A車之行駛方向,原係在上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嗣被告切入快慢車道線進入機慢車道後,始再駛出該車道至上開餐廳,是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仍係在上開路段同向車道之左前方,B、C車則是由右後方駛至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參以上開A車行向及相對位置,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交通關鍵情狀,並未出現B、C車在A車車輛前方之情事,尚難認本案交通事故之合宜、適切避險措施之內容,已涉有被告應掌握其「車前」狀況之交通參與者動向、行進概況之掌握,並加以蒐集該動向、行進概況之資訊,藉此迴避損害發生;反之,被告在面對本案交通事故之交通關鍵情狀下,其有效避險措施,毋寧在於車輛轉彎時,應優先考慮同向之直行車行駛動向,並保持適當安全之行車距離,以避免轉彎駛出道路之過程中,發生干擾、阻礙他人原先通行方向之車輛操作、駕駛,進而衍生之交通參與危險。從而,應以前揭鑑定意見所認定:被告駕駛A車,在前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快車道,作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芯慈騎乘C車,在後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次因等語,較為可採。覆議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開說明,即有未洽,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其中「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是縱若過失傷害之被害人為複數之情形,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僅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其仍能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為量刑上之有利斟酌情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相同罪質、保護法益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得為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衡量。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為被告不利量刑之依據,然此部分究屬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無法遽為被告量刑加重之參數,復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及保護法益內容,尚非全然一致,亦僅證明被告曾接受刑事轉向處遇之措施,至多僅得於責任刑方面減輕之程度,予以斟酌,併予說明。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庭如數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告訴人2人並表明不再追究而均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本院考量告訴人2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傷害及所受損害,雖屬被告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結果,惟與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犯行間,具有非難實現之內在關聯。故被告、告訴人2人間上開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兼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經濟來源仰賴先前積蓄、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案乃偶發所致,被告於犯後尚能坦然面對錯誤,綜合其犯後態度、關係修復舉措等情事,暨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
10年6月3日已遭公路監理單位吊銷,而於上開時、地,本應依循前開注意義務內容而駕駛A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前開駕駛行為,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張芯慈、齊采音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以,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為有罪之陳述,復本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尚無侵害公訴權之行使問題,本院爰併依簡式審判之程序而為上開不受理之諭知,仍屬適法之程序轉換,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