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7號、112年度偵字第6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義文犯 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賴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竹田火車站旁機車停車場,持其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下稱本案扳手),撬開並破壞己○○所使用停放於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行李廂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該行李廂內之口罩1包,得手後離去。
二、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持本案扳手,撬開並破壞丁○○所有停放於上址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啟動鑰匙孔及左側側蓋,並致令上開啟動鑰匙孔、左側孔蓋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嗣於搜索財物後,因未見有何值錢之財物,遂離去而僅止於未遂。
三、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持本案扳手,撬開並破壞庚○○所使用停放於上址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竊取放置在該車後行李廂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逞,並致令上開鑰匙孔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庚○○。
四、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持本案扳手,撬開並破壞丙○○所使用停放於上址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啟動鑰匙孔(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開啟該車坐墊下行李廂,而著手搜尋財物,因未見有何值錢之財物,遂離去而僅止於未遂。
五、於111年1月28日4時36分許至5時6分許間,在乙○○、甲○○共同經營之泡泡森林自助洗衣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攜帶其所有之鑰匙1把及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先以上開鑰匙破壞架設上址洗衣店內之儲值卡主機門片,惟未能竊取該儲值卡主機內之現金,復持上開剪刀,欲撬開上址洗衣店洗衣機之零錢盒,惟未能竊取該零錢盒內之現金,遂自現場離去而僅止於未遂,並致令上開儲值卡主機門片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甲○○。
理由
一、被告賴義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7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丁○○(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庚○○(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丙○○(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乙○○(見警二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9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7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77至8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見警二卷第5至6頁)、被害人甲○○提供之照片(見偵二卷第59至73頁)、儲值卡主機之報修單(見偵二卷第75至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係以不詳器具破壞儲值卡主機門片,惟被告一致供稱係以其所有之鑰匙而實行該次犯行,爰由本院更正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分別持用T字扳手1支、剪刀1支為竊盜犯行,足以破壞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機車啟動鑰匙孔、坐墊下方之行李箱、孔蓋、貨車車門鑰匙孔等處,或可作為撬開零錢盒之工具,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均屬凶器無訛。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用之鑰匙,該鑰匙於被告試圖破壞儲值卡主機時即已斷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可見質地尚非堅硬,難認客觀上足以產生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之威脅,是被告雖有毀損犯罪事實五部分之儲值卡主機門片,仍難認係前揭法文所示之兇器。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就同一
財產監督權告訴人財物著手於實行竊盜犯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之一罪。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停車場內所為,然被告實際上係分別竊取停放在不同停車格內車輛上之物品,客觀上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監督,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屬獨立可分,而難認係接續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著手實行於竊盜犯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具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時損壞他人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雖自陳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此部分動機、目的,尚無足認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被告先前於91年、95年、96年、100年均有竊盜案件,100年至101間有強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顯見被告並非初犯,其責任刑之減輕因素,隨其多次再犯,已無折讓之餘地可言,無法作為對於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4、5),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
相同,其中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時間極為密切,雖未能據以認定為一行為,然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究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應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別就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2、4、5)、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分別竊得口罩壹包
、現金2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其已丟棄口罩,且現金2500元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堪認已無從沒收原物,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本案扳手1支,乃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至四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並陳稱是其拾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之本案扳手乃係於現場自告訴人丙○○處所扣得等情,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是無證據足認本案扳手斯時確係被告所有,尚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未扣案鑰匙1支、剪刀1把,乃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就剪刀1把之來源,供稱是其拾得(見本院卷第9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事實上支配權,亦無從為沒收、追徵;未扣案鑰匙固係被告所有,為其陳明在卷,然被告復陳明該鑰匙已毀損,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衡之被告自其入監,將服刑至119年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難認被告有何可能持以投入犯罪之可能性,對物預防之效果有限,應已無沒收實益,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賴義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口罩壹包,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賴義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賴義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四賴義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五賴義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宗名稱卷目代碼潮警偵字第11130091100號卷警一卷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5號卷警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偵二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2號卷本院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