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06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
28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兩份(其中回執一份為影本)、戶籍謄本兩份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206號、97年度執全字第61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97年度存字第677號擔保提存等相關卷宗並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人員受前開保全執行囑託執行之終結日期,審核無訛。次查,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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