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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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簡鴻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簡鴻宇於112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兩度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蔣志坤 、 魏聲銓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鐵撬、夾鐵夾及螺絲起子,雖係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使用之物,惟此類器具係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在普通五金行或工程器材行即可輕易購得,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電纜線共伍捲半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即告訴人蔣志坤所管領遭竊之物。二窗戶玻璃壹片、監視器主機壹台及伍米電線。即告訴人魏聲銓所管領遭竊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84號被告簡鴻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2時52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一路與新知二路交岔口之先鋒科技廠辦新建大樓由蔣志坤所管領之工地物料間,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該物料間之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電纜線5捲半及監視器主機1台。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7時30分許前某時,至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二路交岔口由魏聲銓所管領之停車場工務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夾鐵夾及螺絲起子,破壞該工務所之鐵門及窗戶之鐵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窗戶玻璃1片、監視器主機1台及5米電線。
二、案經蔣志坤、魏聲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侵入該建築物,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蔣志坤、魏聲銓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8張、案發地點及被告路徑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遭被告變賣或丟棄,無法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