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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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7號
103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52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153號、第54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文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4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同一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黃文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販賣行為:
㈠於103年3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俊升 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通話後結束不久,在其位於○○鄉○○村○○路○○號住處旁道路,先收取陳俊升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於不久之後,於碰面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陳俊升。㈡於103年4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煒程 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甲所示),於通話後結束不久,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之中油加油站旁,先收取林煒程現金1千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0分許以電話聯絡○○○鄉○○村○路上閃黃燈旁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乙所示),不久之後,於碰面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煒程。
㈢於103年4月9日下午3時14分、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煒程聯絡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通話後結束不久,在其住處旁道路,先向林煒程收取現金1千元,再於不久之後,在同一地點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林煒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文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雲警西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毒偵453號卷第37頁;毒偵526號卷第36頁;他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林煒程、陳俊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
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5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6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毒偵第526號卷第6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3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見偵第515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又觀之被告與林煒程、陳俊升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不長,在相約見面或提及見面地點後便結束通話,與實務上常見因躲避檢警查緝毒品而刻意使用暗語等情相似,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之目的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讓他人。又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賣1千元可賺100、
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自應依法予以追訴。
㈣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4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雖主張其有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牛 」之人,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回覆以:本案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阿牛」及其他正犯等情,此有該分局103年10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次數共3次,金額為1千元,可認其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自己及國人身心健康,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使施用者沉迷,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販賣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入監前在六輕從事環保工作,日薪約9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兄、弟,其已離婚多年,子女均由前妻監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信亦為沈淪毒海之人,為確保吸食無虞才會挺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兼衡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販賣毒品犯行略加其刑度暨辯護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3427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可資參照)。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該條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該條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故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須宣告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販毒聯絡使用,為被告所有(見他字第5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內容│││││├──┼────────┼──────────────────┤│1│犯罪事實一、㈠所│黃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刑柒月。│││命之犯行││├──┼────────┼──────────────────┤│2│犯罪事實一、㈡所│黃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刑柒月。│││命之犯行││├──┼────────┼──────────────────┤│3│犯罪事實二、㈠所│黃文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刑貳年。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命給陳俊升之犯行│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二、㈡所│黃文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刑貳年。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命給林煒程之犯行│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㈢所│黃文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刑貳年。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命給林煒程之犯行│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甲│103年3月10│A:0000-000000(黃文泰)│①佐證犯罪事實二、㈠││││日上午10時54│B:0000-000000(陳俊升)│犯罪事實,交易對象││││分06秒許├───────────────┤陳俊升。│││││B:喂│②出處雲警西偵字第10│││││A:喂… 阿弟仔 │00000000號卷第7頁│││││B:嗯│。│││││A:你們在哪裡?││││││B:你那天來的那裡…同樣啦…││││││A:他在睡嗎?││││││B:沒有…在旁邊││││││A:你跟他說我要過台西,等一下││││││轉過他邊…等一下就過去││││││B:好。││├──┼──┼──────┼───────────────┼──────────┤│2│甲│103年4月4│A:0000-000000(黃文泰)│①佐證犯罪事實二、㈡││││日上午9時46│B:0000-000000(林煒程)│犯罪事實,交易對象││││分39秒許├───────────────┤林煒程。│││││B:喂│②出處雲警西偵字第10│││││A:喂…誰│00000000號卷第5頁│││││B:我… 建宏 …│反面至第6頁。│││││A:呀││││││B:建宏││││││A:建宏…誰││││││B:海溝厝││││││A:海溝厝…建宏…喔││││││B:不認識了喔││││││A:喔… 阿宏 …││││││B:去住院住好幾天…就那天去你││││││那裡…││││││A:嗯…││││││B:出來到加油站││││││A:呀…││││││B:就中了---…聽有嗎?││││││A:我聽懂了…你現在人在那裡?││││││B:你在那裡?││││││A:我在昌南村--││││││B:不然你過來,還是我過去找你││││││--)││││││A:你過來找我││││││B:好…我到找電話給你││││││A:到再打電話│││├──┼──────┼───────────────┤│││乙│103年4月4│A:0000-000000(黃文泰)│││││日上午10時00│B:0000-000000(林煒程)│││││分07秒許├───────────────┤│││││A:喂││││││B:我在那天去的那裡││││││A:呀…││││││B:我在紅綠燈那裡││││││A:那一個紅綠燈││││││B:那天我去的那裡││││││A:昌南村…昌南--││││││B:對呀…對呀││││││A:你在那個閃黃燈等我││││││B:OK…OK││├──┼──┼──────┼───────────────┼──────────┤│3│甲│103年4月9│A:0000-000000(黃文泰)│①佐證犯罪事實二、㈢││││日下午3時14│B:0000-000000(林煒程)│犯罪事實,交易對││││分12秒許├───────────────┤象林煒程。│││││B:喂│②出處雲警西偵字第10│││││A:喂│00000000號卷第6頁│││││B:喂…老大仔…你好…你是住在│正反面。│││││ 東勢 厝那一個││││││A:你誰││││││B:我之前建宏的朋友││││││A:建宏他朋友怎樣││││││B:呀…你那邊現在有嗎?…││││││A:有什麼…你講什麼聽不懂…建││││││宏他朋友怎樣…你人在那裡?││││││B:我之前騎機車載他的那個年輕││││││人…你可能跟我比較不熟││││││A: 崙仔 頂那個阿宏嗎?││││││B:海口厝那個││││││A:喔…我記得…我不是有留電話││││││給你││││││B:對啦…你是留給他…呀我就不││││││知…他是用我的手機打給你,││││││我就知道這一支而已…││││││A:你在那裡…你電話中說這樣…││││││我實在會怕死…││││││B:抱歉…第一次跟你…那個,我││││││現在人在臺西││││││A:我在家││││││B:我同樣在上一次紅綠燈下等你││││││,之前我跟建宏騎機車等你那││││││裡││││││A:不是那裡不是我家,你講的是││││││昌南村那裡,我家是在牛厝村││││││,你到牛厝農會打給我││││││B:我到了打給你│││├──┼──────┼───────────────┤│││乙│103年4月9│A:0000-000000(黃文泰)│││││日下午15時30│B:0000-000000(林煒程)│││││分40秒許├───────────────┤│││││A:喂││││││B:老大仔…我剛才那個年輕人││││││A:喔…怎樣││││││B:你講那個農會是不是在紅綠燈││││││下這一個││││││A:對…對││││││B:我跟你講…現在這裡有賊頭││││││A:在那裡做什麼││││││B:我不知道…我騎車跟他閃車我││││││就進旁邊巷子裡││││││A:你有看到起厝的嗎?││││││B:我知││││││A:你人在那裡││││││B:我在對面││││││A:你騎從起厝那裡進來再左轉,││││││我在路邊等你││││││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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