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鴻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張學姮 訴訟代理人 陳圖銳 被告名榖屋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雙方間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4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追加依返還協議書、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名榖屋生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名穀屋公司)自106
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分別向原告訂購黃金亞麻、芝麻等數批,總金額604,458元,原告已全數出貨並經被告名榖屋公司簽收,豈料被告名榖屋公司因資金短缺無法付款,遂交付原告由第三人大久谷生技有限公司開立之107年6月30日支票面額345,338元,給付106年12月至107年2月份之貨款。詎料前述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後雙方於107年7月10日締結還款協議書,以被告名榖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牧華為連帶保證人,內容載明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並需一次清償完畢,被告名榖屋公司、陳牧華對前述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等並未依還款協議書所定期限於107年8月5日進行第一期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一再延遲付款,原告遂於107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貨款604,458元,原告依民法第369條、第370條規定,及雙方間買賣契約、還款協議書約定、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總欠款統計表、原告客戶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頁)。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名穀屋公司向原告購買前述商品後,並未給付貨款604,458元,嗣被告名穀屋公司亦未依約依期還款,而被告陳牧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據上揭說明及規定,就此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還款協議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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