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83號原告 王正斌 被告 李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分別於108年3月11日、108年6月10日向原告住居所送達,寄存送達已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卷附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佐。參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