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龍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陳俊瑋律師被告 李澤 健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被告 李誌耕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與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澤健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誌耕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慶龍自民國101年間至104年5月20日止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 大林 分隊(下稱大林分隊)擔任分隊長,自104年
5月20日調動龜山分隊分隊長,綜管分隊所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澤健係桃園市○○區○○路○○○號1樓「動力音響燈光企業社(下稱動力企業社)」之負責人、李誌耕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速動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速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人員。李澤健、李誌耕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負責人:
㈠、楊慶龍明知大林分隊辦理宣導活動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經費動支、核銷及撥款補充說明事項等規定,辦理活動應以簽案敘明計畫經費來源、金額、計畫辦理期程,檢附相關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等,會知會計室查核預算額度及用途、支用標準是否符合規定,經局長或依分層授權之代理人核准後依計畫辦理,活動結束後並於預定期限內檢具原始憑證向消防局支領宣導活動費用,提出憑證核銷之人員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本誠信原則辦理經費核銷作業,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之支付事實之真實性負責,覈實請領宣導活動用品費用,其與動力企業社之負責人李澤健均明知大林分隊於103年6月27日主辦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建國國民小學(下稱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活動實際僅向動力企業社租用1套音響組,應僅核銷1筆音響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龜山分隊於104年11月21日辦理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防範一氧化碳、防縱火、爆竹煙火施放宣導活動實際亦僅向動力企業社租用
1套音響組及帳棚,應核銷及1筆音響租金及帳棚費用1萬2,800元,詎楊慶龍與李澤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前開活動支出經費加倍核銷,李澤健乃於上開二場活動結束後之不詳時日,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發票),自行持附表編號2、4、5之發票向附表所示之協辦單位建國國小、龜山區公所辦理核銷,另將重複開立之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發票交與楊慶龍,楊慶龍則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出納付迄日期前之不詳時日,將上揭發票交與不知情之消防分隊活動承辦人層轉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經辦人員據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向消防局請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發票金額,使不知情之主計及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及零用金備查簿並如數核發,至通知撥款時,楊慶龍佯稱曾代墊款項而前往消防局領取零用金,得款後實際用作支付前妻贍養費、小孩學費及生活開銷,足以生損害於消防局宣導活動費用核發之正確性,楊慶龍、李澤健先後共向消防局詐得前開宣導活動費用款項計2萬
800元。
㈡、楊慶龍與李誌耕均明知提出憑證核銷之人員應對各項支出所提支出憑證予以審核及負真實性之責,又均明知速動公司於
102年6月17日建國國小舉辦防溺宣導活動時,有實際出貨主題看板(10×3公尺高)1個、隨身急救包400個、活動帳棚(3×3公尺)5組、活動立牌(0.6×1.5公尺)4組等價值約2萬9,200元之產品,然因建國國小經費不足,無法支應該筆款項,李誌耕於當年度即配合未開立發票及記入會計帳冊,楊慶龍、李誌耕為避免造成速動公司前開損失,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約定利用日後有採購核銷之機會時虛列發票金額請領,以補足前開支出,亦明知建國國小於103年6月27日舉辦防溺宣導活動時,實際僅向速動公司購置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品項為10M布條4,00
0元(編號6)、活動主題布條文字2,200元(編號7)、活動帳棚4,000元(編號7)及隨身急救包1萬元(編號6),詎為達上開目的,由李誌耕虛列之發票品項有活動背板
1萬元(編號6)、虛列活動立牌6,000元(編號7)及主題看版設計1萬7,000元係虛增7,000元(編號7),嗣將該發票交由楊慶龍持向消防局辦理核銷請款,使不知情之主計及出納人員誤認前揭發票為上開活動費之支出證明,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足以生損害於消防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楊慶龍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出納付迄日期領取上開零用金,實際用作回補速動公司前揭102年度活動之尾款。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龍、李澤健、李誌耕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互核證述相符,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慶龍、李澤健、李誌耕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楊慶龍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被告 楊慶隆 坦承要求被告李澤健就上開│││供述。│同一活動之音響租金重複開立發票,並││││持向消防局重複核銷詐領款項,另與被││││告李誌耕共謀虛列、虛增發票項目及金││││額,以回補102年6月17日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活動費用等事實。│├─┼─────────────┼─────────────────┤│2│被告李澤健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被告李澤健坦承為動力企業社之負責人│││供述。│,並應被告楊慶龍指示其重複開立發票││││核銷消防局宣導活動費用而詐領款項之││││事實。│├─┼─────────────┼─────────────────┤│3│被告李誌耕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被告李誌耕坦承速係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供述。│人兼經辦會計人員,並配合被告楊慶龍││││虛列、虛增如發票項目及金額,以回補││││102年6月17日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活動費││││用之事實。│├─┼─────────────┼─────────────────┤│4│證人即大林分隊隊員 詹鈺菁 於│⑴、證明依被告楊慶龍指示簽擬103年│││廉詢之供述。│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活動,並將發票││││交與被告楊慶龍辦理核銷、領取零││││用金之事實。││││⑵、證明立牌,並非103年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採購項目,且被告楊慶龍指││││示將倉庫內之布條載至速動公司修││││改,實際於103年並未重新製作布││││條之事實。│├─┼─────────────┼─────────────────┤│5│證人即大林分隊隊員 鄭景方 於│證明詹鈺菁係103年建國國小防溺宣導│││廉詢時之供述。│活動之承辦人,及大林分隊辦公費用並││││未代墊上開活動購買活動背板、立牌、││││布條或支應音響租金之事實。│├─┼─────────────┼─────────────────┤│6│證人即大林分隊隊員 吳宗霖 於│證明大林分隊、速動公司係使用102年│││廉詢時之供述。│之立牌及布條及局部修改之背板,於││││103年建國國小防溺宣導活動再度使用││││之事實。│├─┼─────────────┼─────────────────┤│7│證人即建國國小事務組長 葉俞 │證明大林分隊、速動公司於103年建國│││伯於廉詢時之供述。│國小防溺宣導活動時,係使用102年之││││立牌、布條與局部修改之背板之事實。│├─┼─────────────┼─────────────────┤│8│證人 李奕聖 於廉詢時之供述。│證明證人李奕聖為速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李誌耕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證明楊慶龍之職稱、官等,為依法令服│││資料1份。│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經費動支、│證明楊慶龍擔任大林分隊、龜山分隊分│││核銷及撥款補充說明事項、政│隊長須依法規覈實檢據核銷之事實。│││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修正對照表1份。││├─┼─────────────┼─────────────────┤││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6年6月│⑴、證明消防局核撥103年建國國小防│││21日桃政查字第1060003823號│溺宣導活動費用,由被告楊慶龍簽│││函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領核銷款項(零用金)之事實。│││救科簽陳、水上嘉年華暨防災│⑵、證明動力企業社李澤健不實開立│││宣導活動執行計畫、大林分隊│AW00000000號發票(如附表所示發│││陳報單、經費概算表、動支經│票編號1)之事實。│││費請示單、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零用金清單、填貼憑││││證用紙及零用金備查簿1份。││├─┼─────────────┼─────────────────┤││桃園市桃園區建國國民小學10│證明建國國小核撥103年建國國小防溺│││年4月20日建小訓字第10600│宣導活動費用,由李澤健簽領核銷款項│││02606號函暨經費概算表、收│之事實。│││入傳票、支出傳票、應付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動支經費請示││││單、填貼憑證用紙、估價單、││││匯款資料清單及現金出納備查││││簿、學生家長會(運動會)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1份。││├─┼─────────────┼─────────────────┤││楊慶龍於106年9月30日傳真│⑴證明被告楊慶龍辦理104年防範一氧│││提供動力企業社於104年11月│化碳、防縱火、爆竹煙火施放宣導活│││21日重複開立之發票共3張。│動,要求動力企業社重複開立發票供││││其核銷,詐領1萬2,800元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李澤健不實開立SN00000000││││號發票(如附表所示發票編號3)之││││事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桃園市龜│證明被告楊慶龍辦理104年防範一氧化│││山區公所辦理防範一氧化碳、│碳、防縱火、爆竹煙火施放宣導活動,│││防縱火、爆竹煙火施放宣導活│動力企業社重複開立發票供被告楊慶龍│││動之核銷資料1份。│核銷,龜山區公所匯款被告李澤健計││││1萬2,800元之事實。│├─┼─────────────┼─────────────────┤││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6年6月│⑴證明速動公司之李誌耕於102年6月│││21日桃政查字第1060003823號│間有實際出貨約2萬9,200元之產品│││函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而未開立發票及記入會計帳冊之事實│││救科簽陳、水上嘉年華暨防災│。│││宣導活動執行計畫、大林分隊│⑵證明速動公司李誌耕不實開立AW2859│││陳報單、經費概算表、動支經│5049號發票(如附表所示發票編號6│││費請示單、付款憑單、預算科│)之事實。│││目清單、零用金清單、填貼憑││││證用紙及零用金備查簿1份。││├─┼─────────────┼─────────────────┤││桃園市桃園區建國國民小學10│證明速動公司李誌耕不實開立AW285950│││6年4月20日建小訓字第1060│46號發票(如附表所示發票編號7)之│││002606號函暨經費概算表、收│事實。│││入傳票、支出傳票、應付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動支經費請示││││單、填貼憑證用紙、估價單、││││匯款資料清單及現金出納備查││││簿、學生家長會(運動會)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1份。││└─┴─────────────┴─────────────────┘
二、是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慶龍、李澤健、李誌耕等3人共犯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楊慶龍自101年間至104年5月20日止係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林分隊擔任分隊長,自104年5月20日調動龜山分隊分隊長,綜管分隊所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被告楊慶龍供明在卷,並有上揭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資料1份在卷可證。核被告楊慶龍、李澤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始能成立犯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則限於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始成立犯罪,該2罪均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件被告楊慶龍與被告 李澤建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慶龍、李澤健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核被告楊慶龍、李誌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則限於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始成立犯罪,該罪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本件被告李誌耕為速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慶龍與被告李誌耕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李澤健前於99年間因犯傷害、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楊慶龍、李澤健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楊慶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該次犯罪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共計2萬8百元,此有起訴書與被告楊慶龍事後繳交犯罪所得財物2萬8千元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40至41頁反面)可稽,是被告楊慶龍、李澤健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均得依該條規定,分別減輕其等之刑。被告李澤健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2、被告楊慶龍、李澤健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
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慶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已在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萬8千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40至41頁反面)可稽,是被告楊慶龍、李澤健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業均已在偵查中自白,被告楊慶龍並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萬8000元,故被告楊慶龍、李澤健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得依該條規定,分別減輕其等之刑,並遞減之。
3、被告李澤健有關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始能成立犯罪,被告李澤健雖無公務員之身分之特定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與楊慶龍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李澤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除依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應得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3次遞減之。
4、被告李澤部分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被告李澤健部分,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因其個人成立累犯,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李澤健部分雖已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1次減輕、2次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以上,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個案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李澤健雖與共同被告楊慶龍共同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有敗壞官箴,共同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惟其該次犯罪所得僅2萬800元,犯罪情節堪認輕微,事後並經同案被告楊慶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其所犯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遞減、再遞減其刑後,仍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以上之罪,以其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就李澤健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予以遞減之。
5、就被告李澤健部分,有上述加重與減輕事由,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遞減、再遞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數罪併罰:被告楊慶龍就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犯罪事實一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楊慶龍曾為大林分隊、龜山分隊分隊長,綜管分隊所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前述,竟以上述方式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敗壞官箴,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惟其該次犯罪所得僅2萬
800元,犯罪情節堪認輕微,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萬8000元,犯後已有悔意;又被告李澤健、李誌耕2人為商業負責人,竟分別與楊慶龍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分別不實開立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可議,被告李澤健、李誌耕2人犯後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佳;並兼衡被告李澤健有上述前案紀錄、而被告楊慶龍、李誌耕則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資料,該2人素行均無不良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各審酌被告楊慶龍、李澤健、李誌耕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生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慶龍、李誌耕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所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3項所示,以資懲儆。
㈡、緩刑之諭知:
1、末查,被告楊慶龍、李誌耕2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楊慶龍、李誌耕2人犯後業已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姑念被告楊慶龍、李誌耕2人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楊慶龍並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萬8千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40至41頁反面)可稽,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又被告楊慶龍家中並有年邁老岳丈需照顧,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等情;綜上認被告楊慶龍、李誌耕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楊慶龍、李誌耕2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各諭知緩刑5年、2年,用啟向上。
2、又為促使被告楊慶龍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慶龍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楊慶龍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希被告嚴格遵守規範,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得,均業經被告楊慶龍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萬8千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40至41頁反面)可稽,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但書、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