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一三四號原告 高宗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陳暘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AC○○○五一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以新北裁催
字第四八─ZAC○○○五一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第二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
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三項)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被告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AC○○○五三二號、第四八─ZAC○○○五一三號、第四八─ZAC○○○五二五號裁決,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就其中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AC○○○五三二號、第四八─ZAC○○○五二五號裁決,於本院第一審終局裁判前業自行撤銷,免罰結案,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並以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六三七二七七五一號函陳報本院,該函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AC○○○五三二號、第四八─ZAC○○○五二五號裁決部分所提撤銷之訴,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四十一點六公里處,因有「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並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五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三十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為該車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無誤。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不服,於同年六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同一時間、地點、同
一違規行為,被開立二張罰單,同時間未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路段,卻又被開立另一張罰單,且其中二張罰單檢附之採證照片竟完全相同。原告縱有違規行為,亦僅能處罰一次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⒈原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
⑴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
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亦有明定。
⑵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瞭解其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縱使車燈故障或損毀,為避免影響交通安全,駕駛人亦應待車燈修好後再駕駛上路。
⑶觀諸採證光碟(影片檔:RV-00000000000000)可知,系
爭汽車由最內側快車道行駛至中間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當時時間為一一:五○:三八至一一:五○:四二),不能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車輛動向,其違規行為屬實。
⒉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範立法意旨,乃
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⒊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
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高、快速公路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一五九三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卷末證物袋、第五十九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有關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
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一點六公里處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證據影像資料,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
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於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一五九三號函及檢附之錄影光碟一片、同年六月十七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二二九四號函檢送之檢舉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卷末證物袋、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八頁):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LTh7Z,其上顯示時間為四秒。
於一一:五○:三八至一一:五○:四二間,可看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自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另可看見系爭汽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擷取畫面六至十)。
㈥原告於上開時間,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前開國道一號公路
南向路段,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且上開錄影畫面所示之違規地點確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一點六公里處,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四四三一號函檢附之Google實景地圖比對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五之三頁、第九十五之四頁)。綜上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前,確未使用方向燈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