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緞鳳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在同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21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785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管領之華貴張性絲襪2入2包、好來亮清新薄荷牙膏2條、舒潔兒童淨99抗菌濕紙巾32抽4包、貓日記防曬裙1件、新概念保暖內搭褲1件、美容剪刀1組、指甲剪2個、三得利朵麗卡紅酒1瓶(350ml),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785元(詳如前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被告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學園門市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華貴張性絲襪2入2包、好來亮清新薄荷牙膏2條、舒潔兒童淨99抗菌濕紙巾32抽4包、貓日記防曬裙1件、新概念保暖內搭褲1件、美容剪刀1組、指甲剪2個、三得利朵麗卡紅酒1瓶(350ml)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785元),得手後,藏入衣服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路人於超商外見狀以手機錄影存證並告知統一超商學園門市店員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超商商品之情事,惟否認有竊取貓日記防曬裙1件、舒潔兒童淨99抗菌濕紙巾32抽2包、美容剪刀1組、指甲剪2個及三得利朵麗卡紅酒1瓶(350ml)等物。2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手機錄影畫面電子檔及統一超商學園門市粴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4幀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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