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9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則擔保金以24萬元為適當,竟於主文定擔保金為10萬元,顯然矛盾;㈡抗告人因執行標的之土地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的損害,尚包括土地價格下跌及土地增值稅之增加,所致債權不能全額受償,原裁定就此並未審酌;㈢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170萬元,可上訴第三審法院,訴訟期間依各審級辦案期限計算,合計約4年4月,原審預估訴訟期間以1年6月計算,並不恰當,據此估算之擔保金顯屬過低。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關於上開抗告意旨㈠所指主文與理由矛盾部分,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審於96年9月10日裁定更正
主文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24萬元」,故無抗告人所指之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參照)。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而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且就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20萬元,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預估訴訟進行期間等因素,據以核定供擔保金額,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指土地價格可能漲跌等因素,固可影響日後拍定價格,然其漲跌之事實並不必然發生,且抗告人之債權額亦不因此減少或消滅,自難憑以指為受有損害,及原審估算訴訟期間長短,係依訴訟事件之複雜度,非得全依辦案期限計算,抗告人指摘估算之期間過短,亦非有據。是抗告意旨就此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之事項,任意指摘酌定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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