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5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告 任培冬
訴訟代理人 陳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94,001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465,80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5,07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