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丁升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晚間11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松隆路與松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最內側車道為右轉,斯時同向右方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璧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口,遂避煞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周平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