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76號原告 王柏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06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6年6月2日送達原告住所所在地新北市○○區○○里○○○000號,由原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3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2日,至106年7月4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6年7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