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提出聲請之書狀,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59條及第83條雖分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當事人書狀」及「送達」之章節準用之,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53條之1第1項: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等規定,雖均表明當事人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或法院得以相同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予當事人,惟上開規定僅就書狀之傳送效力為規定,至於書狀程式上應如何書寫及簽章,則顯非為上開條文所規範。至司法院發布之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原名稱「行政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4條乃係經行政訴訟法之授權,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定義及傳送方式予以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亦不涉及書狀形式上應如何書寫之問題。故當事人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提出於法院,仍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否則書狀程式即有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8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於聲請救助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7年7月9日及9月10日具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本院命其補正書狀上之簽名或蓋章為不當云云,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之欠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玉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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