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642號上訴人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被上訴人海軍保修指揮部代表人 周燕龍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AAV7履帶塊(下稱履帶塊)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得標,雙方於同年11月9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復於104年4月30日簽訂契約修訂(變更)書。嗣上訴人交付之成品履帶塊,經被上訴人3次裝車測試結果,均判定不合格,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採購契約之「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下稱驗收標準表)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目規定,以105年6月14日海保購管字第1050003841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下就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4日海保購管字第1050004569號書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復提起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嗣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不合格之履帶塊僅4塊,占測試數量比例僅2.35%,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相繩,違反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全軍計54輛AAV7履車,本案採購履帶塊850塊,為5輛車使用量,縱全數均不合標準,影響履車數亦僅5輛,妥善率仍超過被上訴人聲稱之90%,自不存在妥善率不足之問題。㈡被上訴人確實以美軍技令為驗收依據,卻刻意竄改、曲解美軍技令內容,而隱匿其未正確操作測試車輛,致無法完成測試一事,甚至於訴訟中提出各種不同版本之美軍技令,混洧視聽;此外,被上訴人以壽限車進行測試,亦是未能完成測試之原因,被上訴人卻將測試狀況不佳歸責於履帶塊,顯不合理。㈢上訴人依約施作之履帶塊經專業機構檢驗合格,且通過「半成品驗收」與「目視驗收」,惟被上訴人於「裝車測試」使用華興營區大操場,不符一般測試場地標準,被上訴人復以行進路線為「匚」字形,而非以「口」字形進行測試,致履帶塊橡膠受到非正常損傷,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自始無意履約,故以各種方式使上訴人無法通過驗收,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採購公平公正原則,上訴人實無違約重大情形,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驗收標準表已載明履帶塊裝車測試內容,包括測試單位、數量、期限、範圍及合格標準,被上訴人係依據該規定為裝車測試,從未以美軍技令手冊為驗收標準。上訴人先後3次成品試驗,履帶塊破損情況均超過驗收標準,不合格情形至明,被上訴人據此解約,應有理由。㈡系爭履帶塊經3次實際裝車測試10、20、40公里,破損範圍已超出驗收標準,遑論再行駛至70公里,破損程度必然大於驗收結果,基於保障裝備及人員安全,被上訴人停止路測,即屬合理。㈢華興營區大操場為驗收標準表規定之測試場地,且3次裝車測試前,均會同上訴人檢視測試場地路面,經其同意後開始測試,另測試車輛均有定期保養維護,車況良好,上訴人指稱因測試場地、測試車輛狀況不良,加上被上訴人以非正常操作方式行駛,致履帶塊橡膠受到損傷云云,並不足採。㈣上訴人所交履帶塊經3次驗收均不合格,與驗收標準表所載合格標準,差距甚大,違約情形重大,並對AAV7車輛之使用及國防維安影響重大,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於決標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標準表,並未提出釋疑,且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已將該驗收標準表納為契約內容,該約定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情形,雙方自應遵守,上訴人不得要求比照美軍規範為測試,況證人 趙耀煌 亦證稱美軍測試規範比驗收標準表規定嚴格,則被上訴人依驗收標準表規定為測試,自不會對上訴人產生更不利之結果。上訴人主張應依美軍技令手冊規定,於履帶調節器調整到極限時,應將1個履帶墊片移除,繼續行駛辦理驗收程序,並不符合系爭採購案驗收之規定。
(二)依驗收標準表第5條第2項第3款第4目規定,系爭採購案履帶塊裝車行駛,本包含正常操作之轉彎等動作,而AAV7兩棲戰車行進間作180度轉彎,屬該戰車正常操作之轉彎動作,已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日本自衛隊AAV7兩棲戰車演習光碟片無誤,且證人 王瑞雄 證述測試路線採匚字型原因,係為使兩側車輪磨耗平均,符合機械原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裝車行駛測試時,行進路線為匚字型及作180度轉彎,不符合驗收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三)依AAV7兩棲戰車操作手冊記載,傳動鏈輪齒輪輪緣須兩邊皆磨損至1/32吋,才需更換。系爭測試車輛均依規定定期保養,有保養紀錄表可證;且依上訴人提出測試車輛傳動鏈輪照片觀之,上開測試車輛亦未達須更換之程度,自難認傳動鏈輪是造成履帶鬆弛之原因。另第3次裝車測試時,實施測試車輛雖有左舷前單片支輪脫膠、變速箱檔位一檔異常及引擎動力系統異常之現象,然均經被上訴人排除,對測試結果不生影響,亦未超過驗收標準表規定之30日測試期限。又上述測試車輛均為同批進口,測試當時仍為現役車輛,均經檢查確認無問題,才選為測試車輛,亦經證人即保修工廠官兵蘇永吉、徐國洺、王瑞雄證述在卷;且被上訴人實施3次測試前,均有會同上訴人進行組裝履帶塊總成,並未發現異常,始進行測試,亦有裝車測試會驗紀錄可證,足認履帶塊經3次測試結果均不合格,非因測試車輛故障所引起。
(四)另實施測試車輛之儀表板里程數,雖有未將英哩轉換成公里,致第2次測試時,測試人員誤將20英哩判讀為20公里,惟第3次測試時,已將英哩換算成公里,而測試40公里。故測試車輛第2次測試時,實際行駛距離為32公里,亦是未跑完70公里,即發生履帶塊總成鬆弛及橡膠部分磨損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對於測試結果之判定,自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於98年委由上訴人試製履帶總成,暨102、103年間向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採購履帶總成,均在華興營區大操場進行測試,並未發生履帶塊橡膠破損至不合格情況,且上訴人於實施第
2、3次測試時,均要求檢查測試路面,經確認無問題後,才開始測試,足見測試場地係處於可測試狀態;況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在測試場地發現跑道外有廢棄車輛零件,係造成第3次測試時車輛右舷履帶膠塊破損主因,惟該次測試結果,尚有左舷履帶膠塊破損及履帶鬆弛等不合格情況,尚難僅因跑道上有爐石及跑道外有廢棄車輛零件,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系爭履帶塊經3次裝車測試,均遭判定不合格,被上訴人乃通知解除契約,足認系爭採購案解除契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又AAV7兩棲戰車之妥善率為90%,系爭履帶塊因裝車測試不合格,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因籌補不及,影響年度妥善率,且因庫存短缺,影響各項戰演訓及救災任務遂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兩棲履車技術士曾俊誠 陳明 在卷,復有被上訴人內購物資核定書及國防部94年12月1日賦賜字第0940002625號令附卷佐證,堪予採信。且本件違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45萬元,足認上訴人違約情節非輕,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驗收後質疑驗收標準與美軍規範不符,係因被上訴人於驗收報告中一再引用美軍技令為判斷依據,顯已構成事實上驗收標準之一部分,上訴人始提出該等質疑。兩造亦針對美軍技令提出相關證物為辯論,原判決未予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㈡被上訴人於驗收報告中多援引美軍規範,而逕予停止測試,原判決誤認為上訴人要求比照美軍規範為測試,核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98年試製案及102年採購案,其標準較本件寬鬆許多,數值相差一倍以上,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推論出本件測試合格標準自屬有據,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明知上訴人之產品品質經專業單位檢測結果為合於、甚至優於採購契約標準,卻未慮及此,進而考量造成履帶膠塊破損原因,實係測試場地狀況不佳及測試方式不當所致,竟採認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而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履帶塊測試紀錄表,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AAV7兩棲履車主要適用於灘地之軟質地面,原判決以日本自衛隊演習光碟片肯認行進間作180度轉彎為正常操作,卻刻意忽略該影片中AAV7履車行進路面屬軟質泥土,與本件測試場地之硬質顛簸路面,截然不同,原判決誤為類比,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所採證據與認定之事實顯不適合,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亦經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次按系爭採購契約之驗收標準表第5條「檢驗及驗收」第1項「半成品儀器檢驗及履約督導」、第2項「交貨驗收」第1款:「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第一階段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於全數生產完畢並交貨後,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申請第二階段驗收。」第2款:「目視驗收:由甲方……全數檢查其外觀、包裝、標誌是否與契約相符,……目視驗收合格後……進行裝車測試。」第3款:「裝車測試:……⑵測試數量:1車份(170EA)。……⑷測試範圍:於華興營區大操場進行裝車行駛7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倒車、轉彎、急煞車等狀況)。⑸合格標準:A.軍品需能正確組裝、配合良好,無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B.裝車行駛7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倒車、轉彎、急煞車等狀況)後,金屬部分不得有裂痕、損壞;橡膠破損部位深度3/16吋(含)以內,長度1吋(含)以內。……。」第3項「驗收不合格處置」第1款「半成品驗收」:「⑴如乙方未完成備料或經儀器檢驗不合格者。乙方得……申請再驗,或……複驗……,如最終半成品驗收仍不合格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第2款「成品驗收」:「⑴目視檢查或裝車試用審查結果判定不合格者,……後者得以原抽備份樣品申請再驗……,或以退貨換貨(或改正)方式申請複驗,惟複驗或再驗各以乙次為限。……。⑶乙方如最終驗收仍經判定不合格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可知,系爭採購案採二階段驗收程序,第一階段為半成品之儀器檢驗驗收、第二階段為成品交貨之目視驗收及裝車測試,各階段驗收應檢驗或測試之項目、方式、範圍及合格標準,悉依驗收標準表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依約須依序通過半成品驗收、成品驗收程序,如交付驗收之半成品、成品經儀器檢驗、目視檢查或裝車測試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上訴人得申請再驗或複驗各一次,如最終仍經判定不合格者,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
(三)又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上訴人交付驗收之成品履帶塊,被上訴人於執行裝車測試時,以華興營區大操場為測試場地、行進路線採匚字型(即作180度轉彎)行駛,符合驗收標準表規定之「測試範圍」,惟上訴人交付成品之履帶塊經3次裝車測試,均實際行駛未及70公里,即發現有履帶鬆弛情形,而未完成全程測試,且停止測試後之履帶膠塊破損程度亦超過驗收標準值,未符驗收標準表規定之「合格標準」,被上訴人予以解除契約,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暨系爭採購案因解除契約,致履帶塊新品備料籌補不及,影響年度妥善率及國軍任務遂行等情況,且本件違約金額高達1,845萬元,足認上訴人違約情形重大,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未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敘明上訴人主張依美軍技令規範辦理驗收程序,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驗收規定;暨就上訴人指稱因測試場地狀況不佳、測試車輛情況不良及測試方式不當,造成履帶鬆弛及影響驗收結果等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系爭採購案採二階段驗收程序,上訴人承製之履帶塊,須依序通過半成品驗收之儀器檢驗及成品驗收之目視檢查、裝車測試,均判定合格,始能謂已依契約本旨完成履約義務,業經論述如前。上訴人執詞其製作之履帶塊品質,經專業單位檢驗結果合格,甚至優於系爭採購契約標準,原判決卻未慮及於此,進而考量履帶膠塊破損原因,實係測試場地狀況不佳及測試方式不當所致,逕採信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之測試紀錄表,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足取。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鴻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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