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港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740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代表人 陳良基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代表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何志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屬本國籍船舶「海研五號」(下稱系爭沉船),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沉沒於澎湖本島東南端裹正角東方3浬處(經緯度023°33'65833N、119°45'15000E),經被上訴人就系爭沉船後續應變及處理措施,前後召開16次緊急應變會議,會議結論認有移除之必要,爰促請系爭沉船所有人即上訴人提出船體移除作業計畫。嗣104年10月2日海研五號沉沒緊急應變第17次會議(按被上訴人就系爭沉船召開緊急應變會議達18次之多,且本件所涉會議僅此18次緊急應變會議,下分別稱第1至18次會議)結論「……㈢依據我國商港法第53條之規定,船舶所有人負有移除沉船責任,請務必於明(105)年8月1日前完成海研五號船體移除,並依此期限,提出移除規劃時期及計畫。……」,被上訴人爰以104年10月12日航南字第10433164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重申上訴人務必於105年8月1日前完成系爭沉船移除,並於104年10月16日前提出移除之規劃時程及計畫,屆時未提出,將依商港法裁處。至104年10月22日第18次會議結論「……請船舶所有人……依本局要求於明(105)年8月1日前移除完成,其規劃及時程,於下次會議時提出討論。……」被上訴人再以104年10月29日航南字第104331671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上訴人務必依其要求於105年8月1日移除完成,並儘速提出其移除規劃及時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第6至9、15、17至18次會議結論,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就關於第6至9、15、17至18次會議結論為不受理之決定;另就關於原處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就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之部分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商港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羈束處分。由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應解釋為船舶所有人僅在必要時,亦即沉沒之船舶有危害航行安全或其他重大公益之情況下,方有打撈移除之義務。此外,依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必要時」,即賦予被上訴人在綜合判斷一切狀況,僅能在裁量後認為有必要時,方能代船舶所有人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原判決認不論沉船遺骸有無打撈可能、是否有害於航行安全,只要有船舶沉沒之事實,船舶之所有人即負有打撈、移除之義務云云,實會導致商港法第53條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且無實行之可能。蓋系爭「海研五號」之沉船遺骸所在位置既無害於航行安全,且打撈、移除過程反而會造成周遭生態環境之破壞,經權衡相關利弊得失後,即不應命上訴人打撈、移除系爭沉船;原判決堅持商港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係一羈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11條、商港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海研五號沉沒緊急應變第12次會議紀錄,就系爭沉船恐有妨礙航行安全之虞、危害海洋環境之意見,全係被上訴人及其他行政機關之個人意見,全無客觀證據或科學研究支持。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派人潛水至沉船位置進行勘查,於原審程序中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沉船有因水流影響而發生位移之狀況,無法說明系爭沉船沉沒於水下40公尺深之船骸,如何影響吃水僅7、8公尺深之往來船舶之航行安全;於原審程序中亦未提出系爭沉船內確實還有殘油存在,或海洋生物之生存因此受到威脅之證據;原審亦未就系爭沉船是否有礙於航行安全採取任何調查,就系爭沉船是否有燃油或潤滑油殘留,全未予調查,單憑被上訴人及其他主管機關在會議上之片面之詞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而有判決不依證據、違反舉證責任配置之違誤,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三)對照國際海事評估機構LondonOffshoreConsultantsPte.Ltd(下稱LOC)水下檢查報告之測量結果,系爭沉船並無任何位移,其結構亦屬完整;至該報告所提有塌陷及物體散落沉船附近之情事,亦僅指系爭沉船已陷入海床或受水壓擠壓導致高度減少之情形,以及有部分船上設施散落附近。且系爭沉船附近海域確實不會有大型船隻經過,並無危害海域航行安全之虞。又上訴人委託業者實地進行水下檢查,提出國際油輪船東防汙組織TheInternationalTankerOwnersPollutionFederationLimited(ITOPF)海研五號對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LOC水下檢查報告等,證明系爭沉船內已無任何燃油或潤滑油殘留,並提出餘油抽除竣工報告等證明上開事實,惟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完全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有何不可採信之虞,為任何說明,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依證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四)系爭沉船保留原地,無論現在或將來,均無礙於航行安全,亦不會對海洋環境造成傷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清楚表示系爭沉船之打撈、移除作業,對於航行安全及海洋污染之防制並無助益,反而會導致已經聚集於系爭沉船之海洋生物失去其棲息地,進而危及其生存,有害當地之海洋環境,並陷打撈人員於危險;今原審不查,判決商港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羈束處分,其解釋法律之方法顯有違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其未就該危害程度與打撈、移除系爭沉船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進行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99年至106年下半年間,計有316艘船舶於臺灣附近海域沉沒,被上訴人獨命上訴人移除系爭沉船,未命阿瑪斯號貨輪、三湖兄弟輪、海翔八號、德興輪、信毅輪及Dillstar輪之船舶所有人移除沉船,原處分確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表明為差別待遇之基礎及理由為何,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違誤,且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柏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