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蔡光亮 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相對人 吳進興
蔡金治 蔡金枝 葉麗俐 姚美玲 馬綾霞 蔡美惠 蔡月 蔡克富 蔡克格 蔡盡義 蔡金鳳 蔡仁傑 蔡仁祥 蔡仁軒 謝麗美 蔡畫眉 蔡弘猷 黃白寶鸞 相對人 蔡黃金珠 (即 蔡宗澤 之繼承人)
蔡志騏 (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蔡克民 (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蔡詠玉 (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蔡予晴 (即蔡宗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及附表中關於「相對人蔡宗澤」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蔡黃金珠(即蔡宗澤之繼承人)、相對人蔡志騏(即蔡宗澤之繼承人)、相對人蔡克民(即蔡宗澤之繼承人)、相對人蔡詠玉(即蔡宗澤之繼承人)、相對人蔡予晴(即蔡宗澤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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