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47號、106年度執他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3月27日確定。然查,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即104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
7年12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且於106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分別於10
4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更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揭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雖係在緩刑期前所犯,並在緩刑期內判刑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兩罪之罪質不同,兩者保護之法益不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互異,自難僅以受刑人偶然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遽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判刑確定,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