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華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華義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六年度 馬智簡 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華義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智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7年5月間更犯商標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12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撤銷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審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又查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7年12月22日)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於108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1日 橋檢榮岩 108執聲216字第108900882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前開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