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殷芳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沈惠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讓自聖
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九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止共九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已確定,其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6,000元。債務人具狀稱自107年3月至娜路彎大酒店工作至107年6月3日遭辭退,無工作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於107年9月23日至東台旅行社工作又於107年11月14日失業,請求延期9個月,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離職證明書、履行更生方案之郵局交易明細為證。次查,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稱於大潤發桃園老虎城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16,000元至17,000元,每月支出約10,028元,故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104頁),債務人於娜路彎大酒店工作僅約11,000元,107年6月3日遭辭退後又無工作收入直至107年9月23日至東台旅行社工作,復又失業。債務人自107年3月至9月每月收入,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0,028元,已超過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故可推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